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邬双太与葛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双太,葛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西商初字第64号原告:邬双太。被告:葛常国。原告邬双太为与被告葛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尧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双太、被告葛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双太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被告因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3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6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5000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一部分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一部分以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明确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对其余的110000元愿另案诉讼。原告邬双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3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6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常国答辩称:借钱的是被告的弟弟葛某。后来葛某还不出来了,经协商,由被告认了这笔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借条。现只有30000元是到期借款,另外110000元为未到期部分借款,一并主张不合理。另外,被告认可该借款时弟弟身体是好的,现被告弟弟已经高位截瘫没还款能力,被告也没能力,因此,对借款不认可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葛常国对借条上的签名、借款数额及约定归还时间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弟弟葛某因需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归还。经协调,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并于2013年3月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归还30000元,2014年年底归还60000元,2015年年底归还50000元。因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并自愿达成协议,将被告弟弟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清偿,双方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现因其弟无能力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常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双太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葛常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葛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尧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