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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基中与刘亮吴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中,刘亮,吴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李基中,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男,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现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女,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被告刘亮的妹妹。被告:吴阳光,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李基中诉被告刘亮、吴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巧勤、人民陪审员陈洁欣、人民陪审员方月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案件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基中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吴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基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刘亮的名义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兴元路*号成立了东莞市厚街康美鞋材加工店,从事鞋类生产经营,该加工店与原告存在经济业务往来,被告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鞋材五金,原告已送货至被告的加工店,货款为人民币8,278元。在2013年8月30日晚上,被告突然弃厂潜逃,原告经多处查寻,至今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2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亮、吴阳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未经工商注册的“中胜鞋材厂”进行交易,被告刘亮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康美鞋材加工店的经营者,被告刘亮与被告吴阳光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与被告刘亮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刘亮出售五金零件等产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被告刘亮的工作人员电话下单,用传真件下单,但原告没有保留,下单后,原告生产,后原告按照被告刘亮的要求进行送货,送货后,原告制作月结清单交付被告刘亮,被告刘亮收到后,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一个月内进行付款,其中2013年7月的交易金额为6,388元、2013年8月1,890元,共交易金额共为8,278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月结清单、送货单及报价单;经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月结清单上客户签收一栏有“侯某某、包某某”等签名字样,报价单有“刘亮”的签名字样,原告主张送货单及月结清单的签收人员为被告刘亮的工作人员;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亮分文未付前述货款,故诉至本院;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已归还货款的相关证据。原、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利息。双方于本案中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3年8月2日。原告主张案涉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阳光连带清偿本案的货款。被告刘亮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康美鞋材加工店已经停止营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加工店员工要求房东垫付工人工资的人员签收名单,该名单上有“包某某、侯某某”等人员的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离婚证、月结清单、送货单、报价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调取资料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月结清单没有被告刘亮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康美鞋材加工店的盖章确认,但有人员签收,现原告主张客户签收的人员系被告刘亮的工作人员,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内也显示该些人员系东莞市厚街康美鞋材加工店的工作人员,故在被告刘亮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送货单及月结清单上签收人员为被告刘亮的工作人员。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月结清单相互吻合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刘亮拖欠原告货款8,278元的事实,在被告刘亮未提出抗辩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刘亮送货,被告刘亮收取了原告的货物,故支付货款是被告刘亮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刘亮支付该款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于报价单上书面约定月结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货款的支付时间已全部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亮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阳光的法律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首先,被告吴阳光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货款已经原告与刘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次,案涉货款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和8月,处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对原告称案涉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告吴阳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亮、吴阳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基中货款8,278元人民币;二、限被告刘亮、吴阳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基中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278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方月华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月婷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