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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车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任某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被告车某,男,陕西省永寿县监军镇,系永寿县渠子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下落不明。上列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8月份,被告以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答应当年年底归还,并打有一张借条。到期之后,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归还。随后由于原告保管不善将借条丢失,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另补写借条一张。原告之后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2、被告承担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车某缺席未答辩。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借贷关系。2、借款数额及利息多少。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1日借款人为车某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证人邵某某当庭证词,邵某某述称:2011年农历8月份,任某某来西安找到我,让一块去西安土门创新路找原告的同学,就是车某。过去之后,车某说他有急事,要借2万元,原告遂与我一块去农行给车某取了2万元,车某当时打了一张借条。对上述证据,法庭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因有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且内容清楚,所反映的借贷关系明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打有借条一张。后原告将借条丢失,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另给原告补写2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只有任某某这一张借条,如有别的作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车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对所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利息,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车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审 判 员  刘爱龙代理审判员  田蓉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胥雅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