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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宋某、车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因犯阻碍执行公务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因犯抢夺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岸区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车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宋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车某共谋诈骗,二人事先购得红色冥币以冒充100张1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11日9时许,二人至本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道办事处五环大道处,见被害人陆某甲独自一人行走于林荫道上,被告人车某遂行至陆某甲前方。被告人宋某驾驶助动车经过被告人车某身侧时,故意丢下该捆冥币。被告人车某捡到后,谎称该捆冥币为人民币,许诺与被害人陆平某甲占有该现金。后被告人宋某假意寻找丢失现金,要求被告人车某、被害人陆某甲将身上携带的人民币出示给其辨认。待被害人陆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4,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宋某谎称有人证实被告人车某拾得了其丢失的现金,要求被告人车某前去对质。被告人宋某转身时,被告人车某将冥币放置于被害人陆某乙后裤腰带上,并以防止被害人陆平某乙该笔现金为由,从陆某甲处取得其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0元)。后被告人宋某、车某离开现场。黄金手链一条被被告人宋某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900元由两被告人均分,用于日常开支。被告人宋某、车某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名被告人的亲属共同退赔赃款计人民币7,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珠宝质保单、银行交易明细单据、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车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截图,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车某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退赔,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三、退赔款人民币7,66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晨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