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明,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煊、马文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随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向交货地点运送了共计89.627吨的货品。合同约定结算期已届满,被告一直未履行货款给付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合同第八条约定“供方根据以上1、2条作为结算方式,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付款,否则供方从欠款之日起另加收15元/吨/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7518.29元;2、判令被告支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02349.56元,后续违约金按照15元/吨/天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合同因缺乏主体要件的合法性,未生效,被告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有这个工程项目,但原告出示的合同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骑缝章也不对。谢正光是公司项目负责人,但不是这个工地的负责人,他与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毛建平比较熟悉,都因为涉及合同诈骗已被抓。送货单上的李非不是公司职工。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沙市岳麓区天顶乡青山小学项目供应钢材。合同约定:1,交货地点、方式:货物由供方送到需方天顶乡青山小学改扩建项目部工地;2,验收:需方指定吴凤龙、李非为货物验收人;3,供货、结账方式:供方根据需方要求同意为该项目首次供货80吨,结算方式为满90日即进行结算(从此项目第一次送货当日开始计算天数),后续超出80吨按现金结算方式(到货当天付清全部货款)。根据双方协商,螺纹钢价格按网价加价220元/吨,线材价格按网价加价220元/吨,含运费、含吊装费。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延期付款,否则供方从欠款之日起另加收15元/吨/天。该合同落款供方单位加盖“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为“李国栋”,需方单位加盖“长沙��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山小学项目部”章,委托代理人签名为“谢正光”。2012年12月6日,原告雇佣货运司机李雄向被告青山小学项目工地运送钢材59.66吨(计货款243871.9元),编号0001178、0001179《产品销售送货单》上签名均为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李非;2012年12月11日,原告雇佣货运司机李勇向被告青山小学项目工地运送钢材29.967吨(计货款123646.39元),编号0002251《产品销售送货单》上签名为“李非,李伟代”。该两次货物运费均由原告支付。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李国栋系原告公司经理。庭审中被告确认承建青山小学项目,谢正光系公司股东及会计,吴凤龙系公司技术人员,但被告陈述李非不是其公司员工,谢正光非青山小学项目经理,合同所盖印章非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送货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合同所盖公章非其所有,但被告确实承建了青山小学项目,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谢正光为被告公司股东及会计,原告足以相信其有被告代理权,谢正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对谢正光签订的该份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工地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签名确认,两次送货均有证人予以证明,本院认可原告送货履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青山小学工程项目提供89.627吨(59.66吨+29.967吨)钢材,总价款为367518.29元(243871.9元+123646.39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自第一次送货当日(2012年12月6日)开始满90日进行结算,即被告应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内虽约定被告延期付款时,从欠款之日起另加收15元/吨/天逾期付款罚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67518.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3月7日起,以36751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湖南品亿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8元,由被告长沙长青湘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中立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郭建湘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文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