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陈定友与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友,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113号原告陈定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功,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唐峰,男,汉族。原告陈定友与被告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光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友诉称,被告因做工程差抵押金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分别向我借款20000元、25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两张。两年来我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向我出具包括工资和借款在内的8万元的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偿还我欠款。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人民币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陈定友借给被告唐峰人民币20000元,被告唐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内容由原告陈定友书写,借款人签字由被告唐峰本人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定友现金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时间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借款人:唐峰”。2012年5月17日,原告陈定友再次借给被告唐峰人民币25000元,被告唐峰又给原告陈定友出具唐峰本人书写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定友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圆整、五个月还清,借款人:唐峰”。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唐峰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放弃主张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峰的户籍信息,唐峰出具的借条两张,唐峰出具的欠条1张,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唐峰的父亲唐传华的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的陈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辩驳,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定友与被告唐峰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定立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唐峰也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后,原告陈定友多次向被告唐峰催收,被告唐峰于2013年9月17日又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借款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内容来看,符合社会交易习惯,被告放弃辩驳的权利,本院应当认定原告陈述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放弃主张利息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峰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陈定友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唐峰负担。本案已当庭宣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鲁光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