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拘,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地在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爱民、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朱某及王某的辩护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3时许,安某(被害人)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大商新玛特东门香网网吧上网时,与坐在其斜对面的杨某(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之后杨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王某、朱某及邢某(在逃)、赵家辉、李东升、朱元首等人帮忙,杨某先拿一砖头砸向安某、随后被告人王某用带来的单刃七孔刀砍在安某右侧胸背部一刀、右侧胳膊一刀、杨某将刀抢下来后又砍在安某身上几刀,杨某、王某、朱某、邢某对安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朱某系共同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分别与被害人安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3时许,被害人安某在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大商新玛特东门香网网吧上网时,与坐在其斜对面的杨某(在逃)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杨某打电话找到被告人王某,同时指使在香网网吧的被告人朱某及邢某(在逃)这几人帮其殴打被害人安某。被告人王某到场后,杨某先拿一砖头砸向安某,王某用带来的单刃七孔刀砍在安某身上两刀,杨某抢过王某手里的刀后又向安某身上砍了几刀。之后,杨某、王某、朱某、邢某等对安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安某外伤致胸背部及右腰部皮肤单个创口达10cm以上并创口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评定,被害人安某背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右腰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朱某自愿与被害人安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给付完毕。被害人安某对被告人王某、朱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朱某系共同犯罪,应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朱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 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