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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剑与被告张洪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张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刘剑。被告张洪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负责人陈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剑与被告张洪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于晓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被告张洪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2882元。被告张洪昌辩称,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同意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只对本次事故已经赔偿原告修车款理赔完毕,故针对本次事故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我公司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7时00分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陵园北街浦盛路路口,被告张洪昌驾驶机动车与刘剑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刘剑轻微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洪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沈阳万宝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1月15日共修车56天。另查明,原告刘剑驾驶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阳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货车系挂靠在其公司的运营车辆,刘剑每月向其缴纳管理费,刘剑为实际车主,所得赔偿款应归原告刘剑所有。在查明,辽某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车辆维修损失进行了理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万宝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荣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洪昌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车辆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直接赔付。根据沈阳某维修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原告停运天数为56天,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226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车辆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停运损失数额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每日14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对停运损失费7840元(56天*140元)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剑车辆停运损失费78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张洪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晓鸿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害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