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4)临执字第16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申请执行秦╳╳、秦╳╳、秦╳╳、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秦XX,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临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住所地桂林市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周XX,行长。被执行人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被执行人秦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执行人秦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被执行人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X号。申请执行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行依据本院(2013)临民督字第34号支付令,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秦XX、秦XX、秦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秦XX、秦XX、秦XX、张XX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XX、秦XX、秦XX、张XX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临民督字第34号支付令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3)临民督字第34号支付令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马竹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