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鲁国良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国良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国良,原系丹阳市某局水利站站长、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朝耀,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国良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国良及其辩护人陈朝耀、证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国良在担任丹阳市水利局延陵水利站站长、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秦某、贡某甲的贿赂共计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国良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国良及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1、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人的孙子满月时,秦某送给被告人的5000元系礼金,属人情往来;2、2012年春节前,秦某送的5000元系电缆线和苗木的抵款;3、因贡某甲无钱归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而被告人农庄又欠贡某甲的材料款,故先从银行打了26000余元给贡某甲的,又因双方材料款未结帐且贡某甲讲不欠这么多材料款,贡某甲又退了20000元给被告人,该款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此外,该款是在鲁国良退居二线时贡某甲所送,双方事前并无约定,故不构成受贿,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因在案发前已退还,也应予以扣除;4、被告人于2013年9月27日在纪委时就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国良于1989年11月任丹阳市某局副站长,1994年3月任该站党支部书记,2003年4月起任该站站长,2012年4月被免去站长职务,任协理员。自2007年起,丹阳市某站将其所承接的部分工程交于秦某施工,工程所需的水泥、黄沙、石子等,大部分由贡某甲提供。被告人鲁国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材料采购及拨付上为秦某、贡某甲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收受秦某人民币39000元的事实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鲁国良利用职务便利,接受工程施工队负责人秦某的请托,在工程承接、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九次收受秦某给予的人民币39000元。1、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3000元;2、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3、2009年中秋节,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2000元;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5、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2000元;6、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7、2011年中秋节,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2000元;8、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9、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鲁国良在家中收受秦某人民币10000元。(二)收受贡某甲人民币31000元的事实贡某甲系某站施工工程的主要供应商,2010年至2013年期间,贡某甲为感谢被告人鲁国良在材料采购及材料款拨付上提供的帮助,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鲁国良人民币31000元。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收受贡某甲人民币3000元;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其家中收受贡某甲人民币3000元;3、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在延陵镇街上收受贡某甲人民币5000元;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鲁国良在其农庄收受贡某甲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丹阳市纪委到某站查帐,被告人担心被查,于同年5月份的一天将该款退还给了贡某甲。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了被告人鲁国良收受秦某贿赂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丹阳市纪委对被告人鲁国良进行审查,被告人鲁国良不仅交代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掌握的收受秦某贿赂的事实,还交代了收受贡某甲贿赂的事实。2013年9月29日丹阳市纪委将该案移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贡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丹阳市某局和中共丹阳市某镇委员会文件,证明了被告人鲁国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合同、丹阳市某局水利站的记帐凭证、领款凭证、进帐单,证明水利站承接工程的情况及秦某、贡某甲与水利站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3、证人秦某、贡某甲的证言,证明了其送钱物给被告人鲁国良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详细情况;4、情况说明、暂扣款收据等证明了本案的案发及退赃的的情况;5、被告人鲁国良多次稳定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了其多次收受他人钱物的时间、地点、数额、原因等详细经过。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2008年底、2009年初,被告人鲁国良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是否属于受贿款的问题,经查,该款系被告人鲁国良的孙子满月时秦某所送,且二人平时也有一些参加对方子女婚宴、生日宴请等人情往来,数额为2000元、1000元不等,虽该次数额比平时略大,但秦某称由于鲁国良送的次数较多,故该次送的数额较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认为,该款具有人情往来的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鲁国良收受秦某人民币5000元是否属于受贿款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鲁国良在庭前多次稳定的供述均供认秦某所送的5000元为了感谢其在工程上给予的关照,与秦某庭前陈述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鲁国良收受秦某5000元的行为构成受贿。证人秦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期间的证言有较大出入,且对其证言的变更不能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故对证人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鲁国良收受贡某甲20000元是否属于受贿款的问题(1)针对被告人鲁国良称因贡某甲无钱归还即将到期的银行贷款,而被告人农庄又欠贡某甲的材料款,故先从银行打了26000余元给贡某甲的,又因双方材料款未结帐且贡某甲讲不欠这么多材料款,贡某甲又退了20000元给被告人,该款系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该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书证贡某甲银行卡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1月22日,贡某甲银行卡上有4万多元余额,故不可能存在贡某甲欠银行26000多元贷款无钱归还的情形。②根据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丹阳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无据支出证明单、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明细及证人贡某乙的证言,证明丹阳市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人鲁国良与他人合办,2013年1月17日,该公司与贡某甲进行了结算,共欠贡材料款26041元,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入了贡某甲的农业银行卡,故不存在被告人鲁国良当庭所称双方未结帐的情况;(2)针对辩护人提出该款是在被告人鲁国良退居二线后,贡某甲所送,双方事先并无约定,故不应认定为受贿,退一步即使构成,也因被告人鲁国良在案发前已退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应予以认定。经查,被告人鲁国良在庭前多次稳定的供述均供认,贡某甲送的20000元时明确表示是为了感谢鲁国良任站长期间对他在材料供应上的关照,与贡某甲陈述一致,且在被告人鲁国良被免去水利站站长职务之前,每年春节前也曾多次收受贡某甲的财物。被告人鲁国良虽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理由,且庭前证言确系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获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也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故本院采信被告人庭前的有罪供述。2013年3月,丹阳市纪委到水利站查帐并询问被告人有无经济问题,被告人鲁国良因害怕被追究责任退还了贡某甲所送的2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与其有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综上,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鲁国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在2013年9月26日就已掌握了秦某向鲁国良行贿的事实,后纪委对被告人进行审查时,被告人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但不符合自首的条件。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国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国良在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国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尚未被掌握的其他受贿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鲁国良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国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二万五千元。二、现扣押于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戎莉俊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