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魏发益诉陈达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686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平昌县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务农。被告苟某某(曾用名:苟某),女,汉族,务农。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二被告为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在我处借款6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原告魏某某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苟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书立借据原件。证明: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合议庭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原告欲证之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苟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庭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购买挖掘机,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魏某某借款60000元,并书立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资金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凿的催收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某某现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陈某某、苟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缴上诉费65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苟鹏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