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周广亮与亓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亮,亓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广亮,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立强,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周广亮与被告亓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亮的委托代理人马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亮诉称,2013年2月10日,被告亓立强因有急事急用钱向原告周广亮借款10万元。原告周广亮向被告亓立强如数给付现金时,被告亓立强向原告周广亮出具借条一份,并保证按时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周广亮催要,被告亓立强未有偿还。现原告周广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亓立强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亓立强承担。被告亓立强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亓立强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周广亮借款10万元,被告亓立强于借款同日向周广亮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周广亮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周广亮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立强于2013年2月10日向原告周广亮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周广亮要求被告亓立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亮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亓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亮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亓立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亓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孙晓佳代理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