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初字第0313号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1号鸿运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戴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雯、周乐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尤玉春,该厂厂长。被告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尤玉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尤玉春。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以下简称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企业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乐多,被告尤玉春及其作为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进出口公司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阜宁成套厂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阜宁成套厂提供了人民币300万元的预付款。2012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阜宁成套厂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阜宁成套厂应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60万元,合计人民币31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阜宁成套厂未按期归还,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阜宁成套厂仍未全面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2013年6月,阜宁成套厂再次确认如无法按期归还预付款的,承诺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被告盐城奥特公司和被告尤玉春也出具还款及担保承诺,并愿意就上述全部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阜宁成套厂归还欠款人民币3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阜宁成套厂承担本次原告方的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对被告阜宁成套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与阜宁成套厂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阜宁成套厂在《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书》中确认阜宁成套厂应向原告偿付人民币310万。因阜宁成套厂逾期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5月1日起,原告有权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证据二、阜宁成套厂所拥有的位于东沟镇工业园区3号房屋的阜宁县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阜宁成套厂借款时承诺办理抵押登记,但事后不仅未办理抵押登记,反而向原告出示一份虚假的登记证。证据三、盐城奥特公司和尤玉春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阜宁成套厂和尤玉春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1、盐城奥特公司和尤玉春同意就310万的预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阜宁成套厂确认在逾期归还310万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律师费用等应包含在担保范围内。被告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310万我们公司可以还,但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我们不应该承担。300万借款是事实,我们已经还了75万,剩下225万,今年我们公司和他们达成协议,承诺归还310万。被告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因被告阜宁成套厂、盐城奥特公司、尤玉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7月31日,原告为代理被告阜宁成套厂出口阀门机械与被告阜宁成套厂签订一份《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阜宁成套厂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信用(预付款)额度,被告阜宁成套厂以其合法拥有的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日向被告阜宁成套厂支付了300万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阜宁成套厂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阜宁成套厂尚应合计偿付原告人民币310万元(其中应返还预付款本金260万元,补偿原告利息损失、违约金合计50万元)。2、被告阜宁成套厂承诺于2012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160万元。被告阜宁成套厂应偿付上述款项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损失。3、如被告阜宁成套厂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自2012年5月1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18日,阜宁成套厂、尤玉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及担保书。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尤玉春承贷连带担保。尤玉春、盐城奥特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告阜宁成套厂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阜宁成套厂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阜宁成套厂签订的《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及《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过高而应予调整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从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阜宁成套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企业之间借贷,该认定在双方的庭审陈述中也得到认可。首先,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善后补充协议》中对被告阜宁成套厂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通常情况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但考虑到公平原则,违约责任主要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因该计算方式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同时,因被告所欠310万元中本金只有260万元,其余50万元为利息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不得计算复利,故本院酌定调整为以2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太宽利率标准计算。其次,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原告并未作为主合同的《委托代理框架协议》对此有明确约定。该费用也并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虽然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该抵押合同仅仅是对主债务的担保,其约定不能超过主债务的限额。同时,原告也并未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理,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31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便准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奥特阀门机械有限公司、尤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50元,由被告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阜宁县恒丰气动液压成套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市轻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判长 李志忠审判员 胥 霞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