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东华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TEEKOKLIANG,东华大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TEEKOKLIANG(郑各量),男,1973年1月1日出生,马来西亚国籍,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甸苑**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宋佳明。被告东华大学。法定代表人徐明稚。委托代理人段崇雯,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各量诉被告东华大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各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佳明,被告东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段崇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各量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以下简称:拉萨尔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原告在拉萨尔学院处担任系经理职务,月工资人民币28,0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收到拉萨尔学院财务总监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关于发放2011年1月关键绩效指标奖励”的通知。原告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拉萨尔学院一直未按约发放奖金。此后原告多次向拉萨尔学院提出主张,拉萨尔学院领导均承诺将予以发放。2011年11月,原告被其上级内部调动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担任常务副校长职务。2012年12月10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时原告方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拉萨尔学院非独立设置学院,故请求法院判令东华大学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奖金64,400元;翻译费2,500元。原告郑各量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拉萨尔学院聘用合同。证明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拉萨尔学院签订聘用合同。2、“项目营销运营经理激励/惩罚”文件。证明原告与拉萨尔学院签订协议约定奖金发放。3、2011年5月11日电子邮件、绩效奖金付款单。证明拉萨尔学院承诺发放2011年1月奖金。4、2010年12月21日电子邮件。证明当日拉萨尔学院通知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8,000元。5、2011年12月19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被其上级内部调动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担任常务副校长职务。6、理事会决议。证明2011年12月2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第七届理事会决议原告担任该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7、原告与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聘用合同。证明原告被其上级内部调动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为办理外国专家证与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聘用合同。8、2012年5月14日电子邮件。证明拉萨尔学院已发放其他员工一半奖金,原告同事曾向拉萨尔学院主张另一半系争奖金,拉萨尔学院予以承认。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2012年12月10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向原告邮寄解除通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算。10、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裁决书、(2013)武民初字第142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主张季度奖金,后涉讼。11、沪劳人仲(2013)通字第141号通知书。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12、发票。证明原告为诉讼发生翻译费用2,500元。被告东华大学辩称:原告系马来西亚国籍,入职后东华大学曾为其办理外国专家证。2011年底,原告与东华大学终止劳动关系,另行前往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工作,此后原告与东华大学无劳动关系,故东华大学于2012年5月16日注销原告的外国专家证。东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人事争议诉讼时效为60日,原告从未就诉请事项提出主张,现提出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与拉萨尔学院从未就发放奖金达成约定,拉萨尔学院有权根据经营效益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奖金及发放多少奖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华大学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变更登记表。证明拉萨尔学院后更名为东华大学莱佛士国际设计专修学院。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供的所持有不同观点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马来西亚国籍。2008年5月22日,原告与拉萨尔学院(后更名为东华大学莱佛士国际设计专修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08年6月10日起,原告担任项目营销与运营经理,月工资为23,000元,其中包括每月不超过8,000元的租房津贴等。2008年6月10日,原告至拉萨尔学院上班,工作岗位为工商管理系经理。2010年12月21日,拉萨尔学院通知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月工资调整为28,000元。2011年11月下旬,原告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工作,同年12月2日,经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第七届理事会决议,原告担任该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此后拉萨尔学院及东华大学不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2年5月,东华大学为原告注销原办理的外国专家证。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等。2012年5月30日,江苏省外国专家局发放原告外国专家证,有效期至2013年6月5日,明确原告的聘用单位为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职位为常务副院长。此后原告与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发生矛盾。2012年12月10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原告最后工作日和最后计薪日为2012年10月22日等。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1、恢复原告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常务副院长一职;2、支付2011年1月至4月季度奖金64,4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8日至今拖欠的工资210,000元;4、支付两次往返机票金额10,000元;5、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0,000元。同年7月19日,该委裁决:一、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2年10月22日起7个月的工资56,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7个月的工资210,000元;2、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0元;3、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支付于2012年5月发放的2011年1月至4月的奖金64,400元。2013年11月16日,该院认为原告诉请其在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工作期间的奖金64,400元,因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的住所地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上海市,原告就该诉请应先行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原告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也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其该项申请未予支持。因此该院亦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院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无需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的7个月工资5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尚未审结。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华大学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奖金64,400元。2013年12月10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于2004年6月设立,性质为中外合作非独立设置学院、非学历教育。诉讼中,东华大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东华大学拉萨尔国际设计学院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项目营销运营经理激励/惩罚”文件复制件,记载内容为原告负责部门的奖励及惩处计算方法。其中注意一栏载明“4月、7月学期的50%的激励将在下个最近学期的第9周给出,剩余的50%在下个1月学期的第9周给出(连同1月学期的全额激励),前提是员工仍然在职。”落款日期为2010年12月,签名“周国础”和原告。东华大学否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该文件复制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发送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发件人为FongKaiYuan(方凯元),收件人为ChrisLim;LawrenceTee(郑各量),抄送LynneLin,主题为“本周将支付的2011年1月关键绩效指标奖励”,内容为“Lynne:如果已收到所有发票,请于本周向郑各量和Chris的部门支付2011年1月关键绩效指标奖励。”同时该电子邮件附有绩效奖金付款单打印件一份,原告据此主张其计发奖金的月数为2.3个月的月工资。东华大学否认该电子邮件及绩效奖金付款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发送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发件人为RebeccaYao,收件人为MichaelYap,内容为“很抱歉写这封邮件打扰你。因为之前我们PE与学校签的协议现在没人可以问,所以只能打扰你问一下情况。去年11T1,PE的KPI,去年5月就被财务批准可以发了,但在11年底领到一半后,目前还有另一半还没领到。11年底时Joseph曾说帮我们问一下情况,但一直没有回复……”。原告提供发送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发件人为MichaelYap,收件人为RebeccaYao,内容为“Rebecca,你好。根据你提的事项,财务处的Anne将会尽快安排发放有关奖金给你。”东华大学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发送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载明发件人为ScottChew(周国础),内容为任命原告为常州莱佛士的新执行副院长,原告先前为上海莱佛士的项目经理。被告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佐证该电子邮件打印件真实性的相关证据。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拉萨尔学院是否承诺发放原告2011年1月至4月绩效奖金存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奖金6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东华大学对于原告提供的“项目营销运营经理激励/惩罚”文件打印件、2011年5月11日承诺发放奖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绩效奖金付款单打印件及2012年5月14日催讨奖金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而复制件和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2011年11月下旬,原告至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工作,同年12月2日,经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第七届理事会决议,原告担任该学院常务副院长职务,此后拉萨尔学院及东华大学不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与东华大学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如原告认为东华大学或拉萨尔学院侵犯其季度奖金等合法权益,应及时向东华大学或拉萨尔学院提出主张。但原告迟滞于2013年5月才向拉萨尔学院追索上述权利申请仲裁,原告的诉讼请求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12月10日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起算,因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与东华大学系两个独立法人,常纺莱佛士国际学院及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并未承诺承继原告与拉萨尔学院、东华大学之前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仍应在与东华大学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及时提出主张,东华大学抗辩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4月奖金6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东华大学承担翻译费2,5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EEKOKLIANG(郑各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各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郑各量在三十日内、被告东华大学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正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