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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0日。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0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4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1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康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不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经常外出喝酒,每次喝完酒都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一直忍让并好言相劝让其改掉外出喝酒之恶习,但原告的谅解和忍让并未使被告的恶习有所改变,有次曾将电视机打坏。2013年6月底,被告喝完酒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娘家生活两月,由于原告正怀孕,期间被告来叫,原告谅解了被告即又随被告生活。之后不久,被告经常喝酒,几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农历1月初3,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曾拨打110报警,无奈于当晚回居娘家生活。另外婚前被告准备修房,在原告名下在信用社贷款7万元,被告给我当时出具了证明及借条。综上,由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喝酒,发生矛盾后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孙康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偿还婚前其自己使用在原告名下贷款7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带陪嫁物品。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情况都属实。被告和原告于2013年认识并恋爱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虽因生活琐事有矛盾发生,但没有大的矛盾和分歧,已共同生育了儿子,因生活琐事发生了矛盾后,被告曾动手打骂了原告,由于被告遇事不够冷静,动手打了原告有错误,伤了原告的心,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将来不受伤害,被告有决心改正错误,希望原告原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机会,重新和好,共同抚养孩子,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婚前在原告名下贷款7万元,被告使用属实,但已还1万元,尚欠6万元本及息未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4月4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6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11月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康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几次发生矛盾,发生矛盾后被告也出手打过原告。2014年农历1月3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亦出手打了原告,原告曾报警,民警当时介入调处,原告于当晚即回居娘家生活,被告去叫原告未归。2014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孙康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名下贷款7万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带陪嫁物品。另查明,婚前原告在信用社借款7万元,被告使用,已偿还1万元,余6万元及息未还。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被告给原告借条及证明,在案证实,经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6月7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生育男孩,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打骂原告,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伤害,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在庭审中恳求原告原谅被告曾不理智打骂原告的行为,并承诺在以后一定改正错误,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照顾、抚养孩子,态度诚恳。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善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