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新民初字第7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黄翠萍与卢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萍,卢月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新民初字第7615号原告黄翠萍,居民。委托代理人林仰东,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月珍,居民。原告黄翠萍与被告卢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月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月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及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月珍未依约返还借款。为此,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该款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月珍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卢月珍向原告黄翠萍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向黄翠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半年还清。借款人卢月珍2011年5月10日。”当日,原告通过其夫陈烈辉的银行账户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5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黄翠萍又通过其夫陈烈辉的银行账户以及现金方式向被告卢月珍支付了借款5万元。为此,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壹份借条,其上载明:“向黄翠萍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半年还清。借款人卢月珍2011年5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10万元。原告经催款未果后,遂具状本院请求判令如上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翠萍提供的借条原件贰份、借记卡资料查询、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限期返还,并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翠萍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卢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庆 林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水 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