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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行终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崇江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崇江,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三中行终字第0049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崇江,男,1953年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南56号。法定代表人刘来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崇江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4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王崇江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王崇江针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崇江的起诉。王崇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程序严重违法,立案审理程序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剥夺上诉人合法诉权,裁定书格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被诉涉及内容为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属行政不作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等的规定,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现上诉要求:依法判令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431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或由本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王崇江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崇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志   刚代理审判员 胡   兰   芳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伍爱军书记员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