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洋、解彦与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解彦,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洋。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彦。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金融街西区2号楼C座首层,送达地址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中心物业管理处。负责人陈耀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克鹏,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韶雄,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百花五路七号长源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董事长。上诉人于洋、解彦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三初字第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洋并作为上诉人解彦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天津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克鹏、韩韶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洋系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北侧诚基经贸中心1-2-1006室产权所有人。2012年6月4日原告于洋与案外人张振升签订《汽车车位租赁合同》约定,张振升将其所有的坐落在与原告上述房屋同属的物业小区的负二层T7区76下车位承租给原告于洋使用,期限为自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年租费6000元,每月租金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洋向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交付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车位费,取得了进入地下停车场的停车卡。二被告对涉案车位属案外人张振升所有表示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于洋与张振升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该车位由原告于洋使用。2013年1月29日原告于洋向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交付了240元车位费和50元的物业服务费。另查,2012年12月28日晚,原告于洋驾驶原告解彦的车牌号津B×××××马自达6型机动车,进入涉案地下停车场与停放在通道边的两辆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解彦的机动车左侧大灯及保险杠严重损坏。原告于洋于2012年12月29日凌晨向该车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了报险。二被告庭审中虽对二原告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单,记载:出险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山西路诚基中心小区;出险车辆,车牌号津B×××××;被保险人解彦,出险经过,多方事故碰撞,本车损、三者损、3车碰。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于洋陈述的在2012年12月28日晚,在涉案停车场原告解彦投保的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的事实。二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物业保安人员报警,对此环节,二被告当庭表示不清楚。二原告遂申请原审法院到交警部门调查。经原审法院向出警的天津市公安交警贵州路大队民警了解,系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物业工作人员报警,到现场后看到是三辆车碰撞,撞车的车辆为津B×××××,但是没有司机在场,让物业联系通知车主到场,该司机未到场,另外两辆被撞车辆的司机没有联络到。事后由于各位司机都没有到交通队,故对该事故没有作任何记载。原告于洋起诉主张,该事故应按照保险理赔程序办理,由于被撞车辆的车主没能与原告于洋到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而原告于洋多次找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求协助找到被撞两辆车的车主信息,以得到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报告》提交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理赔,使原告解彦自费修车。要求被告长城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公司是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被告长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解彦诉称,其按约向长城天津分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有发票为证,但该被告却不能提供应有的物业管理服务,长期无法有序的管理地下停车场,在通道上违章停车,下雪的天气不及时清理出入口通路下坡道上冰雪,导致原告解彦的机动车在该停车场出入口下坡道的转弯处侧滑,与违章停放在出入口通道上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二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彦修车费5000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于洋31天的车位费500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于洋31天的车位管理费80元;4、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彦不能用车的损失费(每天60元)合计1680元;5、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于洋误工费4天(6000元除以22天乘以4天)1090元;6、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于洋精神损失费500元;7、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洋在该地下停车场碰撞了案外人停放在通道上的车辆。但原告于洋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基本的驾驶技术应当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保持高度的警觉和足够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因被告未及时清理雪水导致车辆侧滑撞上了案外人的车辆,对此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即使原告于洋陈述被告没有及时清理雪水的情况存在,以及被告没有做好对外来车辆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是物业服务瑕疵责任,而非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协议,以及物业条例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及时协助二原告报警,已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提供停放在通道车辆的案外人的信息,没有合同依据。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车辆的事故责任和损失赔偿解决完毕后,再依据物业合同的约定,向二被告主张物业管理服务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洋、原告解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洋、原告解彦全部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于洋、解彦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以被上诉人未尽物业服务和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二人的起诉请求,即上诉人解彦要求改判:1、二被上诉人支付其修车费5000元;2、二被上诉人支付其31天不能使用车辆的损失费每日60元,共计1860元。上诉人于洋要求改判:1、二被上诉人返还其31天的车位租金,以每月500元计算;2、二被上诉人支付其31天车位管理费80元;3、二被上诉人支付其4天误工费1090元(6000元/22天×4);4、二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失费500元;5、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长城天津分公司同意原判。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书面答辩同意被上诉人长城天津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案经调解未果。本院审理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解彦因驾驶机动车与停放在被上诉人长城天津分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的车辆相撞,发生机动车事故,现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保险公司尚未对该事故作出事故处理认定,亦未有保险理赔结果,在此情形下,二上诉人要求作为物业管理单位的被上诉人长城天津分公司及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为二上诉人应当在有关公安机关和保险理赔解决完毕后,再主张物业管理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二上诉人持原起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且无新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上诉人于洋、解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