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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申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崔敏乐与毛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崔敏乐,毛建军,陶志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申字第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敏乐,男,汉族,1958年1月20日出生,济南市槐荫区发改委内退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建军,男,汉族,1965年6月15日出生,济南驷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陶志芹,女,汉族,1963年4月15日出生,山东绿友生物肥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崔敏乐因与被申请人毛建军、原审被告陶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崔敏乐申请再审称,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其应承担一般责任保证而不是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一、二审时,债务人陶志芹没有出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毛建军主张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五条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上述合同第四项,崔敏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毛建军提交的收到条中,有借款人陶志芹的签字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陶志芹借毛建军5万元并无不当。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约定,且毛建军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该项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崔敏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敏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