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良与被告韩月冬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良,韩月冬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学良,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韩月冬,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原告刘学良与被告韩月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月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良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34500元。约定在2013年5月7日还款。到达还款日期后被告却拒绝还款。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500元,来回路费474元,诉讼费662元,逾期利息1245.6元,共计37481.6元。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韩月冬欠原告34500元。2、车票14张,住宿费票据1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月冬欠原告34500元,并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款条,双方约定2013年5月7日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良与被告韩月冬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款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4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为催款来回路费和住宿费474元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审理》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月冬给付原告刘学良欠款34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 平审判员 胡 成审判员 孙秀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