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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汤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1月13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2月11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3月2日,公诉机关再次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3月18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锋、代理检察员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汤某甲因琐事与其子汤某乙在自家屋前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汤某甲持手中饭碗扔击汤某乙,致其额部创口长达6.5cm,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汤某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汤某甲的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的证言笔录,建人医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及伤情照片,被告人汤某甲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对被告人父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汤某甲犯罪时已年老,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汤某甲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之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