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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306省道太湖村路段时,与闽BY37**客车追尾相撞,致被告人林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6.7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传兵的证言,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协查通报,寻人启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凭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经审前评估,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不具备充分的社区矫正条件,不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不具备监管条件,故不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广霖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仁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