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田兴朝与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朝,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530号原告田兴朝,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田光方,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本军,董事长。原告田兴朝与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8年9月开始为被告多次供应皮棉,后经催要下欠货款61423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已偿还200000元,仍欠款41423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下余货款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为被告多次供应皮棉,后经催要下欠货款614230元,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后已偿还20万元,现尚欠款4142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等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皮棉,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应将货款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田兴朝货款4142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被告山东省郓城兴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不按本判决书中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管 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