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童登科与姚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登科,姚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浏民初字第184号原告童登科,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慧,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美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益群,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317号。代表人祝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永丰,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童登科与被告姚美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童登科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准许撤诉的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登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童登科负担。审判员 周如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娜萍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