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四保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与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四保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申请人):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海龙,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炳龙。委托代理人:陈篇,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柳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沈晓东,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敏,该营业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谭光华,该营业部职员。申请复议人中石化化工销售(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物骏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申请理由为:物骏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号:XXX/XXX-XXXX),约定物骏公司向化工公司购买天然橡胶STR20、天然橡胶SMR20、复合橡胶SMR20(包装:1260千克/收缩包)共604.8吨。合同签订后,经物骏公司申请,工商银行为该合同项下的604.8吨橡胶开立了以化工公司为受益人,号码为XXXXXXXX的信用证,金额为1560384美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物骏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单证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后,向指定的交货仓库青岛保税区友人鑫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人公司)提货,发现无货可提。物骏公司认为:因化工公司不交付货物,化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证欺诈,为避免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裁定中止支付工商银行开立的号码为XXXXXXXX的信用证项下款项1560384美元。案外人广东省物质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5号大院自编第3栋的房产为物骏公司的上述申请作担保。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物骏公司为证明化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信用证欺诈,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友人公司为物骏公司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化工公司发给物骏公司的DO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形式发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化工公司发给友人公司的放货指令中的入库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项下的货物不存在,系虚假存货。另经原审法院向开证行工商银行调查查明,该行未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有已善意付款或善意付出对价的第三人,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有欺诈例外的情况。且物骏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担保,故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开立的号码为XXXXXXXX信用证项下款项1560384美元。化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友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友人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证明系本案核心证据,而这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截然相反。为查明事实,应当追加友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且,本案中申请人的义务仅限于交付相关单据,依据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付实物的义务由友人公司向物骏公司承担,本案审理结果与友人公司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没有查明涉案信用证已承兑并转让的事实。涉案信用证已经由银行承兑并向国外银行转让贴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信用证不得裁定中止支付。三、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信用证不符合中止支付的法定条件。化工公司系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在香港设立的下属企业,作为国有大型企业的下属企业,即便化工公司应当向物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化工公司也完全具备承担能力,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并不会使物骏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物骏公司答辩称:一、化工公司所谓其没有交付货物义务而只负有相关单证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友人公司并非本案信用证的相关当事人,以友人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毫无根据。二、信用证已被承兑,并不构成信用证止付的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考虑的是信用证承兑可能导致银行承兑汇票的流通,意在保护票据流通中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的信用证承兑,并未出现票据的签发、承兑、流通。司法实践中并不将其理解为信用证经承兑后即不可中止或终结支付,该条款的精神意在保护善意第三人。除非中止或终结支付损害善意第三人,否则,在存在欺诈情况下,已承兑信用证照样可被裁定中止或终结支付,这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专家法官的著作论述及大量司法判例可以佐证。本案信用证是不可转让信用证,不存在信用证的转让。就现有证据看,并不能说明存在银行的善意议付或善意付款事实。三、本案是诉讼中的申请信用证止付,而非诉前申请信用证止付,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四、本案初步证据看,化工公司已构成信用证欺诈,化工公司的相关人员因进行欺诈已正被公安机关追诉中。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情形。信用证中止支付,只是一种临时措施,化工公司已提供了足够担保,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裁定的情况下,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期间,物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来单通知书》和信用证承兑电文两份证据。其中《来单通知书》是2013年7月8日,工商银行向物骏公司发出的,内容载明,工商银行对物骏公司申请开立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审核意见是单据无不符点,要求物骏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前办理付款/承兑手续。物骏公司在《来单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承兑。另外一份证据信用证承兑电文是工商银行向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发出的,内容载明工商银行表示会在到期日支付该笔款项。二审法庭调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信用证已经承兑。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化工公司提交了信用证贴现付款水单、贴现款收款通知、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的事实陈述三份证据,主张案涉信用证已于2013年8月26日议付。为查清案涉信用证是否贴现,工商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向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发出咨询电文,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于2014年1月21日答复:单据已于2013年8月26日议付;议付申请人是化工公司;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指示,议付款项记入中石化盛骏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信用证受益人已归还议付款项,该款项资金来自中石化盛骏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1月28日,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补充电文澄清说明:由于信用证相关款项已被你行承兑,根据UCP惯例你行的付款责任是不变的,如果法院的止付令被撤销,你行须向我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相关款项。针对上述银行电文,物骏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确认电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既然议付行已收回了信用证的议付款项,说明该银行现在不是涉案信用证的权利主体,从而不可能是本案信用证的善意第三人,故中止支付案涉信用证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障碍。化工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确认电文的真实性,涉案信用证业经开证行善意承兑,并有议付行善意进行议付,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不应止付。本院认为:本案开证行工商银行在征得开证申请人物骏公司的同意后,已经向西太平洋银行香港分行承兑了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涉案信用证项下票据已经开证行工商银行承兑,且无证据表明开证行在承兑时存在过错,故不能裁定中止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物骏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故信用证承兑不构成对信用证止付的障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化工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中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广东物骏贸易有限公司中止支付XXXXXXXX信用证项下款项的申请。审 判 长 张艮开代理审判员 邹 莹代理审判员 陈学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