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广西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与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广西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代表人李业贵,厂长。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轰林,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杰,县长。委托代理人何甲一,陆川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黄坚,所长。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以下简称清湖镇陶器厂)与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子均,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宝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其代理人吕德辉、卢轰林,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甲一、谭增康,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诉讼参加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湖镇陶器厂诉称,原告于1968年10月份立《草契纸》向广东省化州县平定公社沙坡大队的朱久琼(死)、朱久珊、朱恒彩、朱恒伟等人买受取得,位于陆川县清湖镇东衔63号约150平方米房屋及铺尾75平方米用地。该房屋及用地权属源于中华民国30年前陈昌威、陈义盛、陈甲品所有,1940年5月20日与朱久琼、朱久珊兄弟立《断卖房契》而转让,解放后,朱久琼、朱久珊申请广西省人民政府确认效力,1952年4月28日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桂契字第030570号《房地换发契纸》确认买卖14号商铺合法有效。但是,在广西省人民政府未确认之前,陆川县人民政府将此商铺及用地作为公产接管登记,并收租。后经广西省人民政府确认买卖生效,从1953年起,陆川县人民政府停止收租行为,时至1968年,朱久琼兄弟转买给原告,而1987年3月陆川县人民政府再次发出通知由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公房性质收租,当时,原告未找到广西省人民政府确认效力断卖契纸,仍然交租金至2013年1月。如今原告找到广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给朱久琼兄弟的《房地换发契纸》,承前启后,产权清晰,足以证明清湖镇东衔63号的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并非无主财产充为公有。广西省人民政府确认契约的效力高于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接管纳租登记。陆川县人民政府将清湖镇东衔63号的房地产作为公房地产登记确有错误,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向原告收租属侵权行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收取清湖镇东衔63号房地产租金的侵权行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资格。2、李业贵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3、企业证明,证明李业贵为负责人。4、广西省人民政府换发契纸,证明1940年5月20日朱久琼兄弟断买陈昌威、陈义盛、陈甲品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东衔茂和宝号商铺(即14号)约150平方米房屋及铺尾75平方米用地的事实。5、契纸,证明1968年朱久琼兄弟断卖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东衔茂和宝号商铺(即14号)约150平方米房屋及铺尾75平方米用地给原告的事实。6、陆川县人民政府接管纳租登记表,证明解放后至1952年2月14日前,县政府将陆川县清湖镇东衔茂和宝号商铺(即14号)作为房地公产处理收租,1952年4月28日,经广西省人民政府换发契纸后,再无权收租。7、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发(1987)第8号文件,证明所有公房由各乡镇财政所移交给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及收租。8、契纸,证明1940年5月20日朱久琼兄弟与陈昌威、陈义盛、陈甲品立契买卖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东衔茂和宝号商铺(一连三进)的事实。9、契约、契税收据、证明当时政府立契,并缴税的事实。10、合同,证明2004年10月17日原告单位职工余新态等6人承包给江祥俊的事实。11、统计管理登记证,证明清湖镇陶器厂属于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12、陆川县城镇职工缴纳医疗保险金清册,证明清湖镇陶器厂职工人数。13、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档案托管等费用,发票、收据,证明清湖镇陶器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14、2011年职工医疗证及交费收据,证明清湖平田陶器厂存在,即系清湖镇陶器厂的前身。15、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及法院介绍信,证明被告收租的长期侵权行为。16、陆川县人民政府陆政发(1991)第36号文件,证明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名称的变更。17、清湖街公房地产移交清册,证明清湖镇财政所将清湖街公房地产移交给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及收租。18、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租赁合同,证明其清湖镇陶器厂的房地产承包给江祥俊经营。19、交租票据,证明租赁期间江祥俊依约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租金。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停止收取清湖镇东衔63号房地产租金的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依法不符。首先,原告没有取得诉讼标的物的权属,根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只是曾经的承租人,根本不是房东;再者,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属来源根本不合法;最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己超过20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事实为:诉讼标的物清湖街13号公地铺屋,社会主义改造后,以蒸尝会产被政府没收为国有财产,至今仍管理收取租金,1968年朱久琼兄弟断卖此商铺及用地给原告,既是无权行为,也不是事实。原告根本不是所有人,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陆川县人民政府(县长熊福芝)向容县区专署抄送“拟将代管及接管各街市蒸尝会产铺屋一律没收为国有”的报告。2、陆川县人民政府(县长谢应昌)“关于代管及接管各街市蒸尝会产铺屋”的决定。3、陆川县各街尝会产铺屋租用登记表。4、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铺租金的通知。5、陆川县人民政府各街公铺租金调整表(1954年度)。6、陆川县人民政府各街公铺租金调整表(1955年度)。7、清湖街尝会铺屋登记表(1951年10月)。8、清湖街捐租值标准姓名表(1952年5月)。9、陆川县稽征房屋调查登记册(1952年9月)。10、陆川县清湖街稽征房屋调查登记册(1952年10月20日)。11、陆川县稽征房屋调查登记册(1953年3月15日)12、陆川县第九区清湖街1954年度公铺租调整清册(1953年11月21日造)。13、陆川县清湖区清湖街1956年度公铺租调整清册。14、陆川县人民政府接管铺屋与水研出租及纳租登记表(1951年1月起至1953年12月止)。15、陆川县清湖区清湖街1955年度公铺租调整清册(1955年3月8日)。16、陆川县清湖街公房地产移交材料(1987年5月13日)。被告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陆川县直管公房地产产籍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从1951年开始陆川县人民政府接管,1952年9月4日开始陆川县人民政府没收为国有,并从此开始至现在都由政府作为国有资产进行管理收租。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表示由法院认定,认为除证据1、3、12无关联性外,其它证据均证明讼争的铺屋为私有,并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收租的侵权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15、16、17、18、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清湖镇陶器厂营业执照不年审换证三十多年,不具证明力,组织形式跟本不存在,更没有产生代表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不具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3、14有异议,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定案时予以考虑,并选择性使用,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现位于陆川县清湖镇东街63号房地产,于1940年前为陈昌威、陈义盛、陈甲品所有,1940年5月20日与朱久琼、朱久珊兄弟订立《断卖房契》而转让给朱久琼、朱久珊,商铺命名为茂和宝号,门牌定为12号。解放后,1951年10月,陆川县人民政府将此商铺作为尝会登记造册,由朱久珊承租,并纳租金。1952年4月28日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桂契字第030570号《房地换发契纸》给朱久琼、朱久珊,确认陈昌威、陈义盛、陈甲品与朱久琼、朱久珊《断卖房契》买卖合法有效,门牌定为14号。1952年5月商铺改为亲爱堂,门牌号不变。1952年9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此商铺作为蒸尝会产没收,交清湖财政管理仍由朱久珊使用交租。1968年10月,朱久珊、朱恒彩、朱恒伟在平定人民公社沙坡大队(广东省化州县)监证下从租另卖的形式私自将使用铺用立草契让给平田手工业陶器社。从此由该社使用,并向清湖地财交租。1987年3月陆川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改由陆川县房产公司(1991年4月1日更名为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以公房、地产性质收租,商铺定为公地13号,陶器社均以公房性质租用并交纳租金,2001年后又由清湖镇陶器厂职工江祥俊承包使用,并纳租至2013年1月份。2013年初原告以有广西省人民政府颁发桂契字第030570号《房地换发契纸》为依据,自认为清湖镇东衔63号的房地产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收取清湖镇东衔63号房地产租金的侵权行为。另查明,清湖镇陶器厂的前身为平田手工业陶器社(通称陶器社),1981年11月15日曾办理营业执照,但至今不年审换证,现有职工七人:李业贵、江祥俊、余新太、余新亷、余新镜、李培如、张国权。政府统计管理登记证,仍属于其他经济组织的范畴,职工购买医疗保险等,仍以清湖镇陶器厂名目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座落在陆川县清湖镇东街公地房产13号(现门牌63号),1951年以来一直由政府作公房管理使用和收益,实际上已由国家行使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虽然1952年4月28日广西省人民政府给朱久琼、朱久珊颁发《房地换发契纸》,但随后1952年9月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此商铺作为蒸尝会产没收了,从此明确了该商铺所有权,也一直由政府收租,原告仍以《房地换发契纸》为依据,认为该商铺属朱久琼、朱久珊所有,本院认为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1968年与朱久珊、朱恒彩、朱恒伟签订转让草契,属无效合同,首先,朱久珊、朱恒彩、朱恒伟无权转让,不是所有人,其次,该草签契是孤证,没有历史档案可考证,再有,原告从此以后也一直向政府交纳租金,自相矛盾,不能自然其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虽未按工商要求换证年审,但政府至今都登记备案,故以其它经济组织诉讼,符合原告条件。被告抗解对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请求停止收取租金的时间,为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2013年11月28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要求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停止收取清湖镇东衔63号(公地13号)房地产租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清湖镇陶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林子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