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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5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辛村集东头至伏恩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县辛村集东头至伏恩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在前推自行车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甲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亲属损失共计2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王某某亲属表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3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其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辛村镇辛村集村东头至伏恩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前方推自行车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摩托车受损,其和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刘某某朋友)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21时30分许,在辛村镇辛村集村东头至伏恩村路段,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被摔出去很远,鼻子一直流血,见到刘某某也受伤,被撞的人也受伤,地上流了一滩血,后来听说被撞伤的那个人死亡了。事发后,刘某某受伤较重,我在现场用刘某某的手机打120了,还叫路边的行人报120,听见路边的人打110报警了,我就没有再打110。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送其和刘某某到医院治疗。2、证人王某甲(王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2013年7月27日21时20分左右,在辛村镇辛村集村东头至伏恩村路上,其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走到太保路口碰见王某某和王某乙两人各自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走着,其就调头跟他俩一块往回走。其在前边离他俩约四五米远,后听见后边有摩托车响声,紧接着听见撞击声,同时看见王某某飞一样倒在其正前面路北边,摩托车载着两人倒在路南边。其到跟前抱起王某某的头,王某乙打了110和120,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把摩托车上俩人拉走了,120到现场拉王某某抢救。3、证人王某乙(王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王某甲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乙(刘某某父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刘某某在邻居家喝了约二两白酒。后刘某某骑摩托车去找刘某甲玩了。(三)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被告人刘某某办理驾驶证的信息。4、被害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王某某基本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6、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刑事和解申请书、收款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经安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刘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亲属损失共计2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刘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7、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及前科查询证明,证明案发后,该队民警赶往现场途中遇见辛村派出所民警正送刘某某去安阳地区医院治疗。该队民警勘验现场后赶到安阳地区医院询问刘某某事故经过。经查询,未查询到刘某某违法犯罪记录。(四)鉴定结论1、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另有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刘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