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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原告之母),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贵才,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以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贵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开始恋爱,相处一年多后,于2004年6月30日在锦州市凌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站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二婚。婚后在原告家居住,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无子女,没有购买任何财产,没有积蓄,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和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且被告不将其劳动收入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而是全部给予其子,致使家中生活难以维持,只有用原告的残疾人生活保障金来维持生活。因被告不诚心实意与原告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在一起生活,并已分居近5个多月,故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存款2000元归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我离婚并讲我俩自结婚以来,我没有把劳动所得收入支付她,而靠原告残疾保障来维持生活,不属实,原告是在说谎。自结婚十年来,整个家庭都是靠我劳动所得来维护生活,原告每月残疾补助300余元,如果没有我的工资收入,别说我俩生活就连房租金都不够。我和原告结婚以来从未因经济发生过口角,我俩感情非常好,互敬互爱,现在我由于积劳成疾,患有高血压、糖尿病、腰肌劳损、胆结石,原告在这时间提出和我离婚,让我无法接受,如果原告坚持同我离婚,必须给我二万元经济补偿,否则我不会同意和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又查明,原告因患精神病导致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叁级。再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站前营业所存款2000元。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安局户口簿、残疾人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夫妻关系能否延续的前提。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至今,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关于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元应认定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系残疾人,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此款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所辩若原告坚持同其离婚,必须给其2万元经济补偿,否则不会同意离婚一节,因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代理审判员  姚 旭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