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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胡翠平与李常金、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平,李常金,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胡翠平,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常金,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毛莉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秀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郁宝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钊,该公司职员。原告胡翠平与被告李常金、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鸟江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政策、沈华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齐志,被告李常金,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颖、刘秀文,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平诉称: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李常金驾驶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由湖北省潜江市沿318国道驶往湖北省武汉市。5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曾台村六组路段处,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翠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胡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常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翠平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救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胡翠平的损伤为九级伤残。经查,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系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常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胡翠平的各项经济损失112234.36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胡翠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李常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平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系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所有,被告李常金持C1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十五张、病历复印费发票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胡翠平支付医疗费3300.88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和病历复印费12元的事实。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十六张,以证明原告胡翠平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六: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胡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证据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胡翠平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的事实。证据八:餐饮服务许可证、健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翠平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证据九: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社区证明并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胡翠平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长埫口大道56号,且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被告李常金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常金系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从事营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在事发后,被告李常金为原告垫付了71711.83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李常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三张、用药清单十张,以证明被告李常金为原告胡翠平垫付了医药费用60042.93元的事实。证据二: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李常金向原告胡翠平赔付了9740元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常金准驾相符的事实。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辩称:被告李常金系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登记并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从事营运。双方签订了挂靠合同,其中约定该车造成的任何事故及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因该车系自主经营,其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为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挂靠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与被告李常金是挂靠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保单二份,以证明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告李常金的驾驶证为C1照,肇事车辆为货车,C1驾照不能驾驶货车,系准驾不符,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可以拒赔,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胡翠平的部分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常金、九头鸟江夏公司对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六、七、八、九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一、三、六、七、八无异议;原告胡翠平、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李常金所举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胡翠平、被告李常金、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所举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常金、九头鸟江夏公司对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二被告只认可2901.09元;认为证据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没有注明来往的地点,且存在连号。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二、四、五、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二证明了被告李常金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认为证据四的部分票据缺乏真实性,只认可2901.09元,且鉴定费、复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认为证据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九缺乏关联性,原告应当提交租房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二、四、五,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胡翠平所举的证据九系社区和公安局机关的证明,亦与原告所举的证据八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胡翠平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李常金驾驶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由湖北省潜江市沿318国道驶往湖北省武汉市。5时2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曾台村六组路段处,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致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力,与前方同向由原告胡翠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胡翠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常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胡翠平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2944.02元、鉴定费1000元。2013年12月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翠平所受的伤残程度为IX级(九级);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另查明: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系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常金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原告胡翠平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至今居住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长埫口大道56号,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原告胡翠平受伤后,被告李常金向原告胡翠平垫付了医疗费60042.93元,另赔付了9740元,共计69782.9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双方当事人对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李常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常金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据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常金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投保车辆负全责时,享有20%的免赔率。因鄂AK7U**号轻仓棚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从事营运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与被告李常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翠平虽系农业户口,但在仙桃市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经常居住地,原告胡翠平要求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3360元、医疗费62944.02元、护理费582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2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7348.5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10119.99元(35179元/月÷365天×105天);其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胡翠平的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胡翠平的伤情,亦综合仙桃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胡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661.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4105.09元(残疾赔偿金8336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19.99元、护理费5825.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56556.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45244.82元(56556.02元×80%);由被告李常金赔偿11311.20元,被告九头鸟江夏公司与被告李常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常金已向原告胡翠平赔付的69782.9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北分公司从原告胡翠平应得的赔偿总额中扣减后支付给被告李常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原告胡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00878.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常金58471.73元。三、驳回原告胡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李常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成云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