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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李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军,李星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风军。委托代理人孟聚魁。被告李星军,又名李增朝。原告王风军诉被告李星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聚魁,被告李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军诉称,原告在被告承揽的“邢汾高速公路”第十七标段清家沟处务工。2013年5月4日,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行至路罗镇鱼林沟村后大桥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后被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后,拒绝赔偿,因经济困难原告转入邢台县第四医院继续治疗34天,终因经济不济被迫回家休养。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从而形成诉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1624.8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风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民山、王玘平、王孝平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自有三轮农用车,载人返回时在鱼林沟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王风军伤情最重。(二)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及医疗费数额。(三)2013年7月9日山西古县老母坡煤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费情况。(四)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五)原告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李星军辩称,原告王风军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没有接送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等人想搭乘被告农用三轮车回家,被告碍于情面让原告等人免费搭乘。事故发生是因躲避后方超车车辆,紧急避险造成侧翻,原告找责任车辆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道义,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检查费,后又积极补偿原告27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星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月4日李星雨、宋九梅、王玘平、王民山、李金虎、宋玘师、王孝平、王风军署名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原告是免费搭乘车辆。(二)李星军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当事人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王民山、王玘平、王孝平证明内容不客观,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是因为紧急避险。对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山西古县老母坡煤业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户口簿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驾驶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王民山、王玘平、王孝平证明内容相互吻合、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013年8月17日署名李华卿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余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山西古县老母坡煤业有限公司无出证人签字,加盖的印章非公章,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李星雨、宋九梅、王玘平、王民山、李金虎、宋玘师、王孝平、王风军证言相互吻合,形式合法,对该证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原告王风军乘坐被告李星军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行至邢台县路罗镇鱼林沟村附近大桥时,发生侧翻事故,导致王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王风军先后被送到邢台市人民医院,邢台县第四医院治疗;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风军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王风军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6005.74元,误工费10628.23元(13564元÷365天×286天),护理费2006.72元(13564元÷365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54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359.6元(﹤8081元×20年×30%﹥+﹤5364元×8年×30%﹥),共计143800.29元。另查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为无偿搭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星军给付原告王风军赔偿款2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被告驾驶未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农用三轮车上路行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本院酌定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未提交山西古县老母坡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也没有提交与山西古县老母坡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对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计算。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躲避其他车辆紧急避险所致,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危险是否存在,采取避让措施是否是避免危险所必须的,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无偿乘坐被告车辆,可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即100660.2元(143800.29元×70%),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7000元,被告赔偿原告73660.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风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660.2元。二、驳回原告王风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王风军负担1075元,被告李星军负担166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同伟代理审判员  崔文晶人民陪审员  郭延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立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