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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卫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郭秀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玲,中宁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卫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玲,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杨发荣,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上诉人郭秀玲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满洲,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立辉,系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福鹏,系该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郭秀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3)中宁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发荣,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立辉、黄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15日,郭秀玲因房屋拆迁、中宁县宁安镇政府遗留问题与丈夫杨发荣、郭新辉一同到国家建设部、国家信访局上访。建设部及国家信访局均让郭秀玲到当地信访局解决,并出具信函。同年4月19日、4月23日郭秀玲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该派出所以中南海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对郭秀玲两次训诫,并将其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3年4月26日,中宁县宁安镇政府派司法所工作人员将郭秀玲接回中宁,郭秀玲被带到中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中宁县公安局经调查、询问,认定郭秀玲存在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郭秀玲作出“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秀玲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并实际执行。郭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中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因错误拘留请求国家赔偿6000元;三、恢复名誉、公开道歉,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中宁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中宁县公安局对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中郭秀玲携带上访材料滞留中南海周边,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及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聚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存在违法行为。中宁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郭秀玲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中宁县公安局2013年4月26日对郭秀玲作出的“中公(城关中心)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郭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秀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郭秀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郭秀玲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只是到府右街派出所进行登记,上诉人郭秀玲依法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系假证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中宁县公安局办理此案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依据调取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对郭秀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郭秀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两份,拟证实郭秀玲于2013年4月19日、4月23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并被查获给予训诫的事实;2.询问笔录两份,拟证实郭秀玲与其丈夫于2013年4月19日到北京非法上访,于2013年4月26日由中宁县宁安镇政府刘剑华带回的事实;3.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各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郭秀玲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对郭秀玲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拟证实郭秀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上诉人郭秀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来访事项转送单两份,拟证实建设部出具信函,责令当地政府给予接待处理郭秀玲房屋强拆问题;2.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实关于郭秀玲房屋拆迁未给予补偿的事实;3.信访局介绍信一份,拟证实宁夏回族自治区信访局要求由中宁县信访局接待郭秀玲给予解决户口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两份、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中宁县公安局对郭秀玲及其丈夫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事实;5.杨发荣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四份,郭秀玲病历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26日,中宁县公安局将郭秀玲及其丈夫拘留后,造成二人病情加重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秀玲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秀玲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3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接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制止,因其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两次训诫,该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予以证实,其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郭秀玲称其没有到过中南海周边地区,其行为属于正常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郭秀玲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系伪造证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核,被上诉人中宁县公安局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上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行政公章及“以上内容已向该人宣读,该人拒绝签字、按指印”的专用印章,且有承办民警的签字确认,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郭秀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张瑞花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