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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台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章卫芳与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章卫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台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光。委托代理人:魏海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卫芳。委托代理人:林由撑。上诉人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13)台临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岩、被上诉人章卫芳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章卫芳于2007年4月到被告昌安公司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从事综合科行政管理工作,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18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2年11月30日,被告发书面通知给原告,通知载明:“因我司生产经营环境发生严重变化而无法维持,将于2012年12月底暂时停业,并与您解除劳动关系。我司将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2012年12月3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请批准。”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计188150元,同时要求被告补缴从2007年4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或按年5000元计算保险费为28744元。2013年5月7日,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予以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年届满后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前发书面通知给原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承诺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且2012年12月31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并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强迫原告在离职表上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金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2640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所以,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应依法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该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卫芳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9800元。二、被告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卫芳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200元。三、驳回原告章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10元,由被告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昌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章卫芳、桂远志、龙潭、叶秀、叶建国、童鑫栋、史成亮、张万乾、任晓晓等九人一起共同起诉上诉人,在这九人中,章卫芳原在上诉人单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有关上诉人与各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就是由章卫芳负责管理的,在章卫芳辞职离开上诉人公司时,章卫芳没有向上诉人移交劳动合同等档案资料,造成了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应诉时无法及时向仲裁委提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受理后,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通知,一审法院后来是通过公告送达的。这样,就造成了上诉人无法在一审法院应诉,也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现经上诉人仔细查找,已经找到了部分劳动合同,这说明章卫芳也肯定与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只是被章卫芳本人拿走了。二、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审时上诉人一直未收到原审法院的通知,一审法院后来是通过公告送达的。这样,上诉人未在一审进行应诉,既无法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也无法在一审期间向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开始工作,其二倍工资主张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08年5月,到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早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时,是被上诉人自己向上诉人提出离职申请的,上诉人并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被上诉人辞职离开上诉人公司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有协商,决定以船东奖作为被上诉人离职的经济补偿金。而且,被上诉人在离开上诉人公司时,也已经领取了船东奖。因此,不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也是不对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陈述的工资,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而是由上诉人公司发放的工资以及船东奖二部分组成。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法院提交的“工资表”不是事实,这个“工资表”是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总经理为了方便统计员工的总收入(包括公司工资、以及船东奖)而让财务人员统计汇总的,这并不是员工的工资。而且,这个统计表掌握在财务人员(一起申请仲裁的叶秀、张万乾)手中。因此,工资表是不应当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是1000元。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章卫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与所有的员工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二、章卫芳根本没有管理过上诉人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所谓的四份劳动合同,说明这些材料,假设是存在的话,也在上诉人手里。四、一审已经依法通知上诉人开庭的时间。五、上诉人在一审包括劳动仲裁,特别是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本没有主张抗辩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在一审判决前,没有主张诉讼时效的,二审应当不予支持。从法律规定来看,关于第一年的二倍工资,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后一年内提出。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2013年1月就已起诉,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六、上诉人因为经营环境发生变化自动停业,所以通知所有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愿意赔偿经济补偿金。在劳动仲裁申请时,上诉人的代理人也认为是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是上诉人按月支付的实际工资,并没有包含每半年的半年奖,工资表中所反映的工资,也就是上诉人每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分两次支付的工资总额,其中一张是以上诉人名义发的,另外一名借其他名义所发的,两次支付的总工资额就是上诉人实际所发给被上诉人的工资。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因生产经营环境发生严重变化而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填写离职申请表予以签字确认,据此应当认定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上诉人上诉称工资应不包括船东奖,但根据其在二审时的陈述船东奖也是通过其发放,且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表也无异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船东奖系船东发放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因一审期间,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据此一审予以公告送达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及一审期间均未对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现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工作年限等所认定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法律和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昌安船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