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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68号原告董某某,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朱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广海、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分担债务20000.00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因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