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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黄伟江诉潘浩文、陈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江,潘浩文,陈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97号原告黄伟江。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浩文。被告陈美霞。原告黄伟江诉被告潘浩文、陈美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5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内月息2%,被告潘浩文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粤房地证字第C39921**号)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还款抵押物,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借取现款161250元,其中转账150000元,现金11250元,并就以上内容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两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两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其对欠下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潘浩文对以上借款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还款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1520元、利息4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潘浩文名下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粤房地证字第C39921**号)的二分之一产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125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每月2%,两被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3.收据、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两被告已收到借款161250元,其中150000元是转账,11250元是现金。4.他项权证及房产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两被告用自有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屋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一顺序抵押权人是大良农村信用合作社。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案经开庭审理,由于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黄伟江与潘浩文、陈美霞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潘浩文、陈美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黄伟江借款1612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潘浩文、陈美霞应每月14日前向黄伟江支付利息;潘浩文自愿用其与陈美霞共有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9921**号)作为担保,被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3年10月14日,黄伟江转账150000元至潘浩文的账户,并支付现金11250元给潘浩文。2013年10月16日,双方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属潘浩文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0000元(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25662号)。借款后,潘浩文和陈美霞没有还本付息,黄伟江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花费律师费12000元。另查,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的房产由潘浩文和陈美霞共有,每人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产于2006年4月18日设定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他项权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顺德市大良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161250元,而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也称借款本金为161250元,可见实际借款本金为161250元,关于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只支持与事实相符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四倍计月利率为1.87%,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从2013年10月1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利息共4631.32元。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浩文以其与被告陈美霞共有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所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房产此前已设定了前一顺序抵押,故原告有权对该房产在前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之后就本案债权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总额以登记确认的15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浩文、陈美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江归还借款16125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止为4631.32元,此后利息按每月1.87%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浩文、陈美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伟江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黄伟江对被告潘浩文、陈美霞共有的位于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延年路嘉辉楼B-604房中属于被告潘浩文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顺序限于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后;四、驳回原告黄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66.4元(原告黄伟江已预交),由被告潘浩文、陈美霞负担(被告潘浩文、陈美霞径向原告黄伟江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审 判 员  宁瑞红人民陪审员  麦淑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 勉第1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