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盗窃罪,刘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0年4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2008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2013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4)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二楼水果区,由陈某掩护,李某用刀片将庞某的购物袋割破,窃得钱包1个,内有该超市购物卡1张。后李某、陈某用该购物卡在超市内购买红双喜香烟1条(软壳,价值人民币90元)、红双喜香烟1包(硬壳,价值人民币22元)。2.同年9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再次窜至该地点,由陈某掩护,李某用刀片将周某的挎包割破,窃得人民币数百元、三星牌4S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060元。后李某将移动电话予以销售,得赃款1300元,赃款平分。3.同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欧尚超市,分别寻找盗窃对象,李某在该超市二楼月饼销售处,趁姜某不备,用刀片划开其手提的塑料袋,窃得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陈某盗窃未果。4.同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台州市路桥区富士广场夜市处,趁人不备,窃取一女子口袋内的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次日中午,李某与刘某经电话约定,后在路桥区数码城楼下,将赃物销售给刘某,得款1000元。被告人刘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5.同月中旬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富士广场,趁人不备,窃取一男子的白色三星移动电话1部。同日晚,李某与刘某经电话约定,后在路桥数码城楼下,将赃物销售给刘某,得款900元。被告人刘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6.同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陈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世纪联华超市二楼,由陈某掩护,李某趁郭某不备,窃取其包内的IPadmini1部,价值人民币2300元。次日中午,李某与刘某经电话约定,后在路桥区数码城楼下,将赃物销售给刘某,得款1100元,赃款平分。被告人刘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扣陈某的人民币1000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被告人刘文购得同型号IPadmini1部,返还被害人郭某;所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黑色苹果4代移动电话1部、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购买记录、涉案手机网上信息、照片、消费记录单、证人管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周某、郭某、庞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抓获他犯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其中李某6次,可计算7972元,陈某3次,可计算5472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陈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退赔情节,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四千一百八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赃物折价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移送的赃物移动电话一部,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方匡能书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海丽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