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赵增贤与盖柏林、郑启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增贤,盖柏林,郑启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贤,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常伟峰,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盖柏林,男,1940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张玉喜,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启富,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劳动服务公司锅炉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赵增贤与被上诉人盖柏林、被上诉人郑启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2)康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赵增贤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3月8日,赵增贤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赵增贤与盖柏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赵增贤租用盖柏林的房屋用于经营海尔专卖店和日常居住。2011年11月17日,由于所租房屋暖气设施(分水器)漏水,将赵增贤的财产浸泡,经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赵增贤所受损失为49985.40元。分水器所有权属于盖柏林,其未及时进行修复,因此盖柏林对赵增贤的所受损失存在过错,应当对赵增贤进行赔偿;郑启富是分管赵增贤所租房屋锅炉房的负责人,由于没有及时有效采取关闭闸门的措施,造成赵增贤所受损失的扩大,其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盖柏林、郑启富赔偿赵增贤所受损失4998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盖柏林辩称:赵增贤、盖柏林之间存在租房合同,自2010年8月始,盖柏林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赵增贤使用,2011年11月事发时,是赵增贤连续使用的第二年,虽然赵增贤所称漏水的分水器所有权属于盖柏林,但按照租房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分水器应当由赵增贤自行维修,盖柏林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另外,赵增贤自行委托物价评估机构的行为,存在以下瑕疵:1、此份证据系赵增贤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没有经审判机关同意;2、对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案财物(如冰箱、电视等)的鉴定,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共同进行技术鉴定,配合做好技术(质量)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字或盖章;3、涉案的部分财物赵增贤已按原价返回厂家,赵增贤未受到经鉴定得出的结论中所述财产损失。综上,盖柏林不同意对赵增贤进行任何赔偿。郑启富辩称:赵增贤所受损失与郑启富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赵增贤房屋内物品受到浸泡,是因为屋内分水器常年未进行维修导致,并不是郑启富管辖的部分,郑启富没有进行维修的义务;赵增贤称郑启富未及时采取关闸的措施导致赵增贤所受损失的扩大情况,不是事实,赵增贤亦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鉴定是赵增贤诉前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郑启富对赵增贤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同意进行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赵增贤与盖柏林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将盖柏林所有的二层门市房出租给赵增贤,租期为一年,合同第五条约定:“租用期水、电、地热、门窗等由乙方自行维修”。2011年8月1日,赵增贤、盖柏林续签了租房合同。郑启富是该栋楼房锅炉房负责人,负责对该楼内暖气等公共设施进行供暖维修。2011年11月17日14时许,赵增贤租用的盖柏林所有的房屋由于屋内分水器损坏导致暖气漏水,将赵增贤室内存放的物品浸泡。事发后,赵增贤找到盖柏林,盖柏林对坏了的分水器进行了更换;赵增贤找到郑启富,将暖气总阀门关闭。2011年11月18日,赵增贤自行委托沈阳市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水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2011年12月5日,该认证中心出具康价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对赵增贤自行委托其进行价格认证的物品进行了价格认定。物价认定过程中价格认证中心并未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另查明: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康价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系赵增贤诉前单方委托,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部分受损商品,赵增贤已返回厂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赵增贤提供的《租房合同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增贤以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康价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作出的结论,起诉要求盖柏林、郑启富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盖柏林、郑启富在庭审质证时均提出异议,认为赵增贤单方委托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违反鉴定程序、对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案财物的鉴定,赵增贤并未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涉案部分财产赵增贤已返回厂家,赵增贤未受到经鉴定得出的结论中所述财产损失。本院认为盖柏林、郑启富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故对赵增贤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不予采信。本院已告知赵增贤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赵增贤明示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增贤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于赵增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增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增贤负担。宣判后,赵增贤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请求判令盖柏林、郑启富赔偿其损失49985.40元。理由:1、一审判决未明确财产损害的责任归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上诉人委托鉴定结论是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盖柏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启富辩称:1、漏水发生后我们及时关闭了阀门。2、暖气是分户供暖的,赵增贤没有交纳采暖费,我们不会给其开阀门。3、赵增贤对财产损失自己进行的鉴定无效。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增贤的损失49985.40元,盖柏林、郑启富是否应当赔偿。首先,赵增贤出具的康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康价认(2011)2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是赵增贤在诉前单方委托,盖柏林、郑启富对此有异议,且有些涉案物品已经不存在。其次,一审法院向赵增贤明示其不申请鉴定,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赵增贤仍不同意重新鉴定。故赵增贤要求盖柏林、郑启富赔偿其49985.4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增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