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吴志芳与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志芳,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方志男。委托代理人姜小皓,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志芳因与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友邦保险)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志芳,被上诉人友邦保险委托的代理人姜小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吴志芳作为投保人,向友邦保险购买了《友邦节节高分期给付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中规定年缴费人民币9,6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缴纳二十年;被保险人为吴志芳的孙女吴雯,合同自2006年2月15日生效至2075年2月15日期满,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包括《附加加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加惠意外医药补偿医疗保险》、《附加加惠双倍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加惠每日住院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附加加惠每日重病监护给付收入保障保险》、《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2006年3月9日,吴志芳及被保险人吴雯在客户回执上签名,确认本人已收到保险合同正本和保单利益测算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其内容,理解保险责任和自身承担的风险,知晓本人的权利义务;本人已知晓在收到本保险合同并书面签收后的十天内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等内容。2、2009年3月25日,吴志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友邦保险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签署合同系出于重大误解,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黄民二(商)初字第14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系争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亦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吴志芳与友邦保险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吴志芳在签收客户回执单后的十天犹豫期内并未作出撤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吴志芳真实意思表示;且吴志芳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已实际履行合同缴费义务三年有余。现吴志芳主张以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条款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不予采信。对吴志芳要求撤销友邦保险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200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志芳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且即使存在所谓的重大误解,吴志芳的误解也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友邦保险对此并无过错,吴志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芳于2013年5月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其与友邦保险签订的CXXXXXXXXX保险合同欠缺合法性而无效;2、返还已交纳的保险金28,950元;3、支付生存金9,000元(计算方式为每年按保额3%计算,每年3,000元,共计3年);4、支付红利4,285元(计算方式为保额100,000平均到70年的保险期限,每年约为1,428.5元,共计3年),上述共计人民币42,235元;5、诉讼费用由友邦保险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的CXXXXXXXXX号保险合同,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份保险合同的内容亦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因此合同签订后,即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的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吴志芳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合同法的原则和要件,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其请求判令合同无效、返还保费,支付生存金和红利的诉讼请求难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吴志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855.88元,由吴志芳负担。判决后,吴志芳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投保的保险合同缴费期限要长达70年,而根据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提供的保单现金价值表、红利利率等低于正常存款收益,购买该保险产品能够获取的收益远低于购买其他理财产品,故友邦保险存在欺诈行为,该保险产品是违规的,保险合同明显不合理,缺乏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友邦保险对原判无异议,答辩意见与一审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芳主动向被上诉人友邦保险投保购买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备案,并无违规之处,且友邦保险已经向吴志芳就该保险产品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吴志芳本人亦签名确认理解该保险产品。此后,吴志芳就该保险产品是否显失公平和是否出于重大误解而行使对合同撤销权提起过诉讼,相关民事判决对吴志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吴志芳现以保险合同缺乏公平合理性为由再次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吴志芳所购买的是保险产品,并非高收益的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主要功能在于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能通过保险人的理赔弥补自己的损失,或者在未发生保险事故情况下达到一定年限时领取生存金和分红。获取收益是保险产品的次要功能,不能将其与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的收益、利率等同比较,吴志芳缴纳的保费和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保险金额也是不一致的,显然,吴志芳对其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性质在主观认知上存在偏差,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5.88元,由上诉人吴志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