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虾吧咀16号。法定代表人:钱卫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喜、刘柏林,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朱武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维保,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侃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卫星、委托代理人蔡红喜、刘柏林,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高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了《利川剧场座椅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作安装观众席座椅和剧场包间座椅。合同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售后服务、交货和交工验收时间、运输方式、费用负担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加装配置写字板、价格等内容。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安装了座椅和写字板。2011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已安装完毕的座椅和写字板核实认定座椅为841把,单价388元,写字板817个,单价2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少部分货款,经原、被告核实,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263,598.6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由于被告不守承诺未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263,598.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公司员工秦恪作为被告,现认为秦恪系职务行为,撤回对其起诉。)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座椅数量和原告起诉状数量不符,验收单仅证明质量合格。按起诉状所述数量及价格计算,总金额为346,7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05,200元,只欠原告241,533元。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0月30日《利川剧场座椅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证据2、2011年4月18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秦恪系职务行为。证据3、座椅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座椅为841把、写字板817个已制作安装完成,产品合格。证据4、还款承诺函,证明欠款数额人民币263,598.60元,由被告方人员秦恪签字并由被告盖章。证据5、增加的座椅验收单一份,证明增加的座椅326把已制作安装完成,产品合格。证据6、汇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款105,200元。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0月30日《利川剧场座椅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关系并且约定结算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所怀疑,但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其证明目的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还款承诺函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利川剧场座椅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制作安装观众席座椅880把和剧场包间座椅24把,单价为每把388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完毕的实际数量为准。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售后服务、交货和交工验收时间、运输方式、费用负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对已安装完毕的座椅和写字板核实认定,座椅为841把,写字板817个。2011年10月30日,原、被告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加装配置写字板,单价为每个25元,最终结算数量以安装完毕的实际数量为准。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200元,经原、被告核实,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币263,598.60元,在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按承诺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经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确认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3,598.60元,未在承诺期间内付清,应予以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日期的次日即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按241,533元支付货款的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3,59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3,598.6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4元,减半收取为2,627元(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网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武汉春雨演艺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侃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丽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