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戴梅孙、潘金丹与陈金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梅孙,潘金丹,陈金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戴梅孙,男,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潘金丹,女,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金雪,男,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梅孙、潘金丹与被告陈金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以原、被告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戴梅孙、潘金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戴梅孙、潘金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戴梅孙、潘金丹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郭 樱人民陪审员 谢金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妍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