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胡利松与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张关兴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松,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张关兴,俞兰芳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4号原告:胡利松,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住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兴成,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三山镇坞口村。负责人:张关兴。被告:张关兴,男,汉族,1953年6月24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俞兰芳,女,汉族,1957年11月20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胡利松为与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张关兴、俞兰芳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利松起诉称:2008年,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因业务需要,委托原告运输石灰石,通过运河从富阳运到绍兴。因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长期拖欠原告船运费,原告拒绝继续为其承运。后经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俞兰芳共同出具承诺函,从2008年开始船运费隔月支付,被告张关兴所属的东矿所发生的船运费由被告俞兰芳所属的西矿担保。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富阳市坞口东夹岭石矿至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106850.8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船运费106850.8元,且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进行送达,查无被告被退回。经本院通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明确被告的明确身份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确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利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梓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