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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韩兆刚与韩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秋英,韩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秋英,女,××族,××年××月××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焦伟光,男,××族,××年××月××日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兆刚,男,××族,××年××月××日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光永,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秋英与被上诉人韩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韩秋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秋英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光,被上诉人韩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被告买房向我借款160万元。2012年初,我要求被告退还借款,被告称暂时无钱还款便于2012年3月19日给我出具了欠据,同时说等其在房子动迁后得到动迁补偿款之后还钱。我不同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故我要求被告退还借款160万元。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而是原告曾向被告借款280万元。欠条是逼迫所写,被告不欠原告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兆刚与被告韩秋英系兄妹关系。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市房屋。2012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载明:兹有韩秋英借韩兆刚人民币160万元,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此款买房子用)。2012年4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字条载明:5天之内还我160万元,否则我收洗衣店。被告至今未将160万元偿还原告。另查,1991年8月31日,原告韩兆刚与张艳茹登记结婚。2010年初,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张艳茹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云海分理处转入被告该银行卡内100万元。2010年3月底,原告给付被告现金50万元。原告曾系煤矿负责人,被告系该煤矿会计兼出纳员。2008年5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存入原告卡内28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上载明:“兹有韩秋英借韩兆刚160万元,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但是,原告不同意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原告曾于2012年4月23日给被告出具字条要求5天之内偿还借款16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据是原告逼迫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出具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5月曾向其借款280万元,因原告系煤矿负责人,被告系该煤矿会计兼出纳员,被告将28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内未能提供该款系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在原告向被告借款280万元未能偿还280万元前提下,被告又于2012年3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款160万元的欠据,显系不符合常理。被告的此节抗辩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韩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韩兆刚借款l60万元。案件受理费19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上诉人韩秋英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60万元证据不足;即使借款关系成立,也没有到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韩兆刚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无据证明案涉欠据是胁迫所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6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故被上诉人可随时请求还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案外人张艳茹在二审审理期间认可2010年3月,其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云海分理处转入被上诉人该银行卡内100万元是依据被上诉人的指示,以夫妻共同财产将上述100万元款项给付上诉人。上述事实有张艳茹的证人证言及二审审理笔录为证。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案涉欠据,案涉欠据是上诉人亲笔书写,上明确载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应当在被上诉人请求还款时承担案涉返还案涉借款的义务。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出还款的请求后未及时偿还案涉借款,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6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据是上诉人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案外人张艳茹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银行卡转入的100万元是替上诉人给付案涉借款,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明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总额是160万元,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存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未到还款期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于“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其应当得到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的认可。案涉欠条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而被上诉人于收到欠条后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即向上诉人提出异议,请求上诉人5天之内返还钱款,其行为已经明确表明自己对上诉人“樱园山庄动迁赔款一次还清”的附条件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请求在在樱园山庄动迁赔款到位时还清案涉借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韩秋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