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二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刘跃龙与郝玉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跃龙,郝玉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跃龙,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风,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现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飞,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跃龙与被上诉人郝玉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跃龙于2013年3月18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刘跃龙车辆损失费112400元、营运损失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92800元、货物损失11866元、抢险施救费4300元、评估费4625元、停车费900元、拆检费520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3609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刘跃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跃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毅、方峙,被上诉人郝玉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03时10分,郝玉风驾驶豫EZ66**豫E97**挂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新郑市龙湖镇商业街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高振伟驾驶的豫AF15**仓栅式货车和杨如意驾驶的豫AR07**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损坏及豫AR07**仓栅式货车车载货物毁损。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玉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跃龙支付抢险施救费4300元、停车费90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AR07**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计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2000元(含大梁、横梁、左右车门、大厢版、工时费等,其中校大梁、拆装、钣金等工时费为6900元)。刘跃龙支付评估费198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R07**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计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货物损失总值为52916元(其中铅酸电池损坏金额为41050元,乳化剂、玉米种子等物品损坏金额为11866元)。刘跃龙支付评估费246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R07**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刘跃龙。2、豫EZ6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3、豫E97**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4、郝玉风系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5、豫AR07**仓栅式货车所载铅酸电池所有人系宜兴市朱氏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3年6月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交通费、运输费共计45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跃龙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该部分损失。6、2013年5月30日,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刘跃龙的委托,对豫AR07**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室、淋水器维修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豫旧车(2013)车值鉴字第13053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驾驶室、淋水器的维修费用为68600元(含驾驶室总成、淋水器、维修工时)。刘跃龙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郝玉风对事故的发生及三车受损均存在过错。郝玉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跃龙财产受损,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郝玉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跃龙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鉴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后,刘跃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需要补充鉴定或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院对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定豫AR07**仓栅式货车损失总值为52000元。(二)货物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R07**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扣除铅酸电池后的损失总值为11866元。(三)抢险施救费为4300元。(四)停车费为900元。(五)鉴定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确定评估费为4625元。以上损失共计73691元。停运损失费是指事故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刘跃龙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12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日净营运损失,致使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故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跃龙要求赔偿在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该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跃龙要求赔偿拆检工时费5200元,系重复计算,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EZ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97**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跃龙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4000元,不足部分为69691元(73691元-4000元)。豫EZ6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E97**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扣除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刘跃龙各项损失共计64166元(69691元-900元-4625元),下余损失5525元(69691元-64166元),由郝玉风与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跃龙各项损失共计681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跃龙各项损失共计5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郝玉风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原告刘跃龙负担6516元,由被告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郝玉风负担132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刘跃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两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互为补充,不存在重复鉴定或者鉴定内容相互矛盾问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评估,仅是针对车辆因事故损坏零部件的个体价值进行的评估,对于车辆驾驶室、淋水器等因事故损毁严重的部分是否可以维修,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该评估报告并未给出明确结论。从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报告中可以明显看出,如对上诉人车辆驾驶室、淋水器进行钣金、更换零部件等方式进行修复,势必导致车辆性能、安全系数大幅下降的后果,埋下交通事故安全隐患,因此必须进行整体更换。故本案中的两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实质上是相互补充的关系,并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的所谓重复鉴定、鉴定结论矛盾问题。同时,为了避免被上诉人重复赔偿,上诉人一审当庭变更诉求赔偿金额时,已将宏信公司评估报告中与驾驶室、淋水器相关的费用予以扣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的营运损失是客观原因造成,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该损失并非由于上诉人主观原因造成,而是一系列客观因素所致,三被上诉人依法应予赔偿。同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从该公司租用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租赁费用为每天1600元的事实。该租车费用与以交通运输部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规定的标准核算出的费用基本吻合,应予支持。三、上诉人车辆所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损毁,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依法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有权向侵权责任人即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且货物损失已为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物损评估报告所确定。同时,为了避免被上诉人重复赔偿,上诉人在变更诉请赔偿金额时已将铅酸蓄电池所有人起诉赔偿的部分予以扣除。5200元的拆检工时费是宏信公司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评估的必要花费,鉴定机构如不委托新郑市郑鑫汽车修理厂进行拆检,将无法对前述零部件作出评估,因此,一审判决对该拆检工时费不予支持,显然严重违背事实,于法无据。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43609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玉风辩称,郝玉风是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赔偿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内黄县现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私自扩大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所称营运损失并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AR07**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跃龙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情形,或该鉴定结论存在缺陷需要补充鉴定;上诉人刘跃龙在其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原审法院准许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已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部分损失另行鉴定,应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跃龙自行委托的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13)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AR07**仓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的鉴定结论中,已经包括必要的拆检工时费,现上诉人刘跃龙诉称该部分费用应予赔偿,系重复计算,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跃龙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原审判决已经根据鉴定结论、其诉求的金额11866元予以支持,现上诉人刘跃龙上诉诉称的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系重复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豫AR07**仓栅式货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正用于货物运输活动,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修复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刘跃龙作为受害人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车辆必要的、合理的修复期间,亦未举出该车辆正常运营期间的日平均营业额、日可变成本及日不变成本等必要的证据;故根据上诉人刘跃龙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核算其实际停运损失金额。故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跃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41元,由上诉人刘跃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金审判员 谢宏勋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