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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城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苗某甲、苗某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甲,苗某乙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钢城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甲,女。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乙,女。因涉嫌包庇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犯包庇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苗某甲因建房工程款问题与吴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苗某甲电话联系其子张某,后张某到达现场并拳击吴某脸部致其倒地死亡。案件发生后,被告人苗某甲为帮助张某逃避法律制裁,到被告人苗某乙家中,声称由自己承担后果,被告人苗某乙遂指使高某、高某甲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张某在案发时段不在现场的虚假证言,被告人苗某甲亦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上述虚假证言。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曹某、高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苗某乙提供虚假证言,包庇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与被包庇人具有亲属关系,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苗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都 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