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袁旻与宣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旻,宣保林,上海璀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袁旻。被告宣保林。委托代理人孟海,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洋洋,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璀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责人庄方弟。原告袁旻与被告宣保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璀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璀璨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旻、被告宣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陈洋洋、第三人璀璨事务所的负责人庄方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旻诉称,2013年8月23日,袁旻经璀璨事务所居间购买宣保林位于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1室房屋),总价为人民币7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袁旻支付宣保林定金2万元。因401室房屋为使用权房,宣保林将定金交给璀璨事务所代为保管,待宣保林在2013年11月1日前办出产权证后,再由璀璨事务所将2万元转交给宣保林。2013年10月15日起,袁旻及璀璨事务所多次联系宣保林签订合同,宣保林始终不接电话。事后,袁旻通过璀璨事务所了解到,宣保林在2013年9月7日将401室房屋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卖给了他人。现袁旻起诉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宣保林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宣保林辩称,宣保林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时,合同内容均为空白,该合同的内容均为袁旻、璀璨事务所事后填写,故宣保林与袁旻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袁旻没有将定金2万元交给过宣保林,宣保林无需返还定金。不同意袁旻的诉请。第三人璀璨事务所述称,袁旻所述属实,定金2万元现由璀璨事务所保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宣保林(甲方)与袁旻(乙方)及璀璨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乙方拟购买甲方401室公有住房,乙方愿意以75万元(房东到手价)购买该房屋;乙方支付丙方意向金2万元作为洽谈之用;若甲方接受乙方之购买要求并签署本合同,则视作乙方届时愿依本合同各项规定完成本交易而无须甲方或丙方另行通知,该意向金自动转为定金,由丙方保管,甲乙双方承诺接受本合同及定金罚则约束。该合同附件《房地产买卖交易条件》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此房屋房地产权证如在2013年11月1日前办理完毕,则甲方必须于2013年11月1日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按2,000元计算支付乙方,直至交易过户、交房为止;甲乙双方在2013年11月1日前签订买卖合同;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同时支付22万元(含定金2万元),于交房当日支付53万元。当日,袁旻支付璀璨事务所意向金2万元,宣保林向璀璨事务所出具定金保管书,载明,宣保林已经收到袁旻定金2万元,交由璀璨事务所保管。2013年10月21日,401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至宣保林名下。2013年10月31日,宣保林与案外人宋春微等就401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价为80万元。以上事实,有袁旻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房地产权证、收款收据、定金保管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宣保林与袁旻、璀璨事务所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中包含了宣保林与袁旻所签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宣保林于2013年11月1日前与袁旻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宣保林于2013年10月31日即与他人就401室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宣保林向璀璨事务所出具的定金保管书可以证明,宣保林已经收到袁旻的定金2万元。现袁旻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宣保林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2万元定金本金尚在璀璨事务所处,璀璨事务所应将该款返还给袁旻,宣保林另需赔偿袁旻2万元。宣保林主张签约时《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的内容系空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旻与被告宣保林就宝山区祁连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中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宣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旻2万元;三、第三人上海璀璨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旻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宣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