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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秋林镇。委托代理人:马林甫,三台县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虹与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林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邹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8月16日在原三台县秋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8月生育一女邹某甲,1992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邹某。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08年4月原、被告扯筋打架后从被告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长达4年时间。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要求与邹某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从2012年9月仍在同居,2012年10月陈某某与婚外异性同居,如坚决要离婚陈某某必须赔偿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于1988年8月经人介识相,1989年8月16日在三台县秋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0年9月生育女孩邹某甲,1992年11月生育女孩邹某,均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与性格差异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2月5日陈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邹某某离婚被三台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间,陈某某未与邹某某联系。2013年12月30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三台县秋林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证人邹某甲、邹某证言等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陈某某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坚持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邹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