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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耿海龙与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海龙,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海龙,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耿海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5日被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4日被江苏省东海劳动教养管理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耿海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被告人冯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海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海龙、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至5月7日间,被告人耿海龙先后在睢宁县城绿都花园小区、红叶社区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多次入户实施盗窃作案,盗得现金及金手镯、金项链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1209元,并将盗得的部分黄金首饰出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在邳州市经营瑞福祥古玩店期间,明知被告人耿海龙向其出售物品系盗窃所得,仍然多次低价购买。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所购赃物合计人民币1963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绿都花园朱某家中,将金手镯、金项链及吊坠盗走。后将上述物品以7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2210元。2、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先后在睢宁县城上海花园邱良举家中、环岛阳光花园王继清家中,分别将金戒指、金项链盗走。后将金项链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3、2013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东方明珠花园XX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4、2013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红叶社区王某家中,将两条金项链(加佛坠)盗走。后将佛坠一个以1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817元,其中佛坠价值人民币1792元。5、2013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红叶小区陈阳美家中,将1400元现金盗走。6、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睢宁大院小区陈某家中,将900元现金盗走。7、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耿海龙在睢宁县城中国城C区张新尚家中,将白金项链、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碎片及9250元现金盗走。后将上述物品以24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冯某。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032元。另查明,被告人耿海龙、冯某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海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朱某、陈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海龙、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耿海龙、冯某退还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审 判 员  魏 峰人民陪审员  徐继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