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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刑终字第0021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裴保来,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农民。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洪刑初字第05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秀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裴保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7月2日13时许,泗洪县魏营镇豆冲村杨西组村民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村村民罗某因琐事在自家门口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草叉将罗某左肩部刺伤,致罗某左侧胸部穿通伤、左侧液气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害人罗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丁某、赵某、杨某乙等人证言,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于2013年7月2日住院治疗,7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528.1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治疗期间,罗某母亲丁某对其进行了护理。罗某及护理人员丁某均系泗洪县魏营镇豆冲村村民。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相关书证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遭受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851.25元。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称,1.其没有用草叉戳伤被害人,可能是其所持粪舀上的铁钉所致;2.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如果原审事实清楚,上诉人杨某甲的行为也属于正当防卫;3.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情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3时许,上诉人杨某甲之妻高某与同村村民丁某因琐事在邻居赵某家发生吵骂、厮打,后被拉开各自回家。被害人罗某(系丁某之子)得知情况后,即从家中持拉钩到上诉人杨某甲家门前与其发生厮打,杨某甲先后持粪舀、草叉与罗某对打,致罗某左侧胸部穿通伤、左侧液气胸,已构成重伤。被害人罗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528.1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多次供述,因为其家中有地在罗某家对面,地头用树枝挡起来,罗某家认为树枝挡了他家通往地里的路,两家吵了很多次,案发前几天,其家属高某和罗某母亲丁某因此事发生厮打,2013年7月2日午饭后高某和丁某又因此事发生争吵厮打,后被拉开,其回到家中不久,罗某持拉钩到其家中,其先后持粪舀、草叉和罗某对打,自己右小腿被罗某拉钩打破,后被人拉开。没有其他人和罗某对打,其没有用草叉戳罗某。2.被害人罗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日中午,其听到母亲丁某一边哭一边骂杨某甲家,即判断出母亲和杨某甲家又打架了,当时很生气,即持拉钩去杨某甲家,其母亲当时也拿菜刀跟在后面,路上有人把菜刀夺下去了,其一路骂到杨某甲家,到他家门口看到杨某甲手里拿粪舀、高某手里拿草叉,其拿拉钩、杨某甲拿粪舀二人对打,粪舀被打坏后,杨某甲又拿草叉和其对打,并将其左胳肢窝下方靠近前边处及手指处戳伤。3.证人高某(上诉人杨某甲妻子)证言,证实其和丁某因为地头的小园杖事情在案发前几天及案发当天发生了两次吵打,案发当天的吵打中其用锄头打了丁某小腿一下,后被人拉开。其回家后,罗某拿拉钩到其家打杨某甲,杨某甲拿粪舀和他对打,粪舀砸到拉钩当时就被砸碎了,后丁某到场把其拽睡倒在地上,后面罗某和杨某甲怎么打的不知道,杨某甲右小腿上面破了。4.证人丁某(被害人罗某母亲)证言,证实因为其把高某家挡在路头的树枝挑掉,2013年6月28日和高某发生吵打,高某年纪大没打过其,被其按在身底,其还打了她脸上一巴掌,7月2日中午其和高某在赵某家又发生吵打,其右膝盖被高某用粪叉子打了一下,其感觉吃亏即回家拿菜刀,其儿子罗某也拿拉钩跟一起去杨某甲家,其菜刀在路上被赵某夺下扔了,后其赶到杨某甲家时看到杨某甲拿草叉、罗某拿拉钩面对面站着,已经不打了,高某拿粪叉要打罗某被其拽到一边。当时罗某上身没穿衣服,其看到罗某左肩处被戳的窟窿已经流血。5.证人赵某(上诉人杨某甲侄儿媳妇)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丁某先到其家,后高某也到其家,高某先骂丁某引发双方对骂,高某用锄头柄子打了丁某右腿一下,后被人拉开。后来看到丁某拿菜刀往杨某甲家去,其把菜刀夺下,丁某说罗某过去了,其又到杨某甲家,看到杨某甲拿草叉,罗某拿拉钩,其到场劝说后即没再打,其看到地上有一个粪舀子,头子碎了只剩下柄子,丁某后来到场与高某互拽头发厮打被其拉开,其看到罗某左侧腋下和手指处破了,杨某甲右脚脚面破了。同时证实事发起因是杨某甲家在罗某家地头弄了个园门,挡了下湖的路了,双方为此经常发生吵架。6.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在赵某家玩,高某先骂丁某引起两人吵架,后二人在赵某家门口打起来,听说高某用小锄子把丁某腿敲红了,后都被劝回家。不久丁某和她儿子罗某拿菜刀和拉钩朝杨某甲家去,后来其准备去看看,走到杨某甲家西边时,看到罗某和丁某都回来了,罗某左肩处已经流血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泗洪县魏营镇豆冲村杨西组杨某甲家门口。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证粪舀、草叉的特征情况。8.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罗某受伤后在该院治疗,入院检查时,左肩前内侧见一约2.5cm长纵行创口,边缘尚齐,手指探查呈隧道状,向左胸部延伸,并可见气体逸出;CT检查显示左侧液气胸(左肺被压缩约75%左右)、左肺上叶挫裂伤;在局麻下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左肩部清创扩创缝合术”;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左肩部叉刺伤、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9.伤情照片,证实罗某身体有两处损伤,分别位于左肩前内侧及左手手指处。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罗某左侧胸部穿通伤、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75%),损伤程度属重伤。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12.泗洪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罗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的某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均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就事实、定性及民事赔偿等方面提出了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的事实及证据。被害人罗某明确陈述其左肩部损伤是上诉人杨某甲持草叉所致;上诉人杨某甲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及一、二审庭审中亦供认其与罗某发生厮打过程中曾先后持粪舀、草叉两种工具,现场并无他人殴打罗某;证人丁某、赵某均证实在打架现场看到杨某甲手中拿草叉,罗某左肩部受伤流血;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实罗某伤情的具体位置、伤情特征及损伤程度;物证草叉照片证实草叉柄系木质,草叉头系三齿铁质,三齿间有较大距离;物证粪舀照片证实粪舀头破碎后在木质粪舀柄上留有两根铁钉,其中一根呈弯曲状,另一根的前半截钉在粪舀柄上;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厮打并致伤罗某左肩部的事实。关于致伤工具,上诉人杨某甲庭审中提出可能是其粪舀上的铁钉所致,但根据粪舀柄上铁钉的特征,无法形成罗某“左肩前内侧约2.5cm长纵行创口,边缘尚齐,手指探查呈隧道状,向左胸部延伸”的伤情,根据被害人伤情照片所呈现的伤情位置、伤情特征以及草叉三齿间存在较大距离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排除现场其他工具致伤可能,亦排除其他人致伤被害人可能,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持草叉致伤被害人罗某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本案定性是否属正当防卫。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两家素有矛盾,案发前几天及案发当天杨某甲之妻与罗某母亲已经发生两次吵打,且案发当天因杨某甲之妻持工具对罗某母亲腿部实施击打从而引发本案,虽然罗某持拉钩到杨某甲家的行为对双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上诉杨某甲亦先后持粪舀、草叉与罗某发生对打,双方主观上均存在伤害对方的故意,故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3.关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是否需要适用新标准重新鉴定。根据相关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案件,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较轻的,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本案中,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应当适用原有的鉴定标准,同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2g)血胸、气胸或者血气胸,伴一侧肺萎陷70%以上,或者双侧肺萎陷均在50%以上的,属重伤二级,结合被害人伤情亦符合该标准的重伤程度。鉴定机构根据案发时的鉴定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按照新标准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民事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杨某甲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只愿意赔偿医疗费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上诉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莉审 判 员  刘彬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芹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