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华与刘玉秋、刘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刘玉秋,刘华,蒋常平,蒋长洪,刘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秋,农民。被告:刘华,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华,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常平,农民。被告:蒋长洪,农民。被告:刘灯云(又名刘登云),农民。原告张华诉被告刘玉秋、刘华、蒋常平、蒋长洪、刘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刘玉秋、刘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蒋常平、蒋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灯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被告刘玉秋系被告刘华之父。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华因与他人合伙做生意需要,通过其他被告向我借款35400元,并由被告刘玉秋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了借款事实,约定3013年10月17日还清款项,并由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秋辩称,一、原告起诉我违背事实,我并未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刘华与原告互不认识,也未参与本案借款,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华的起诉。三、原告起诉我及被告刘华缺乏证据,我及刘华并未收到借款,原告起诉缺乏资金的交付证据。四、即使他人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并未向我交付借款,原告与我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及被告刘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华辩称:我与原告从未谋面,互不认识,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参与本案的借款,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道理,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常平辩称:借款人是刘华,是蒋长洪联系的,借条是我书写的。我是担保人,我的名字是我自己签的,手印也是我自己按的。借款数额35400上的手印是刘玉秋按的。被告蒋长洪辩称:涉案借款系刘华让我帮忙从原告张华处筹借的,借条系被告蒋常平代写,被告刘玉秋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涉案借款3万元系被告刘玉秋让我存在我妻子名下,后我将涉案借款3万元经刘华指示汇给刘华的经营合伙人于恒军。被告刘登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7日,被告刘玉秋通过被告蒋长洪联系,由被告蒋长洪、刘登云、蒋常平作为担保,向原告张华借款30000元。同日原告张华向被告刘玉秋交付了涉案借款3万元,由本案被告蒋常平代为书写了借条证明,内容为:“借条证明今借到张华现金35400元(手印)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整使用期为壹年,到2013年10月17日还清担保人:蒋常平(手印)蒋长洪(手印)刘登云(手印)借款人:刘玉秋(手印)阳历2012年10月17号”。借款到期后,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4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一份和被告刘玉秋、刘华、蒋长洪、蒋常平的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一、被告刘玉秋、刘华是否系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借款实际出借数额及利息问题三、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提供书证(借条证明)一份主张应由被告刘玉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刘玉秋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玉秋辩称其仅为应亲戚蒋长洪邀请,为蒋长洪向原告借款进行证明,仅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书证一份及结合被告蒋长洪、蒋常平的陈述,涉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刘玉秋。另原告主张被告刘华亦系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华辩称其与原告从未谋面,互不认识,也没有参与本案借款,更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手续,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玉秋,结合被告蒋长洪、蒋常平的陈述,原告张华与被告刘华并非涉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张华要求被告刘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玉秋向原告张华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结合原告出具的书证一份及被告蒋长洪、蒋常平的陈述,证实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玉秋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刘玉秋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结合原告张华的庭审陈述主张实际出借数额为3万元及被告蒋长洪、蒋常平答辩中陈述涉案借款实际数额为3万元,本院认定涉案原告张华实际出借款金额为3万元。关于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书证一份证实其与被告刘玉秋就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结合蒋长洪、蒋常平的陈述及本案借款数额为30000元,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为5400元,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结合涉案借款数额为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2014年2月18日,涉案借款逾期利息为677.75元(本金30000元×年率6.65%÷365天×124天=677.75元)。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证实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且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对其保证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涉案借款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对涉案借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秋偿还原告张华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玉秋偿还原告张华借款利息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玉秋偿还原告张华借款逾期利息677.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刘玉秋、蒋长洪、蒋常平、刘登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秋寒审 判 员 吴茂磊人民陪审员 夏理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