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周伟。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开庭审理,被告当庭提交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鉴定项目达不成一致,不符合鉴定条件,终止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衡雪、被告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孙科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EN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S304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前方尹举峰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五河县交警部门认定,孙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且在保险期内,但被告至今没有赔付。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损保险理赔款12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孙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一组,证明孙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以及车辆所有人是周伟。证据3、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受损情况及数额。证据4、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证据5、五河县汽车修理厂修理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后已经维修完毕及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2、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负全责,对方车辆是半挂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对方车辆应该购买两个交强险,即原告有义务追偿对方两个交强险的财产损失400元,该项损失被告不应予承担。3、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没有赔偿明细及损失车辆照片,无法核实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当时报警的情况,被告到场核对原告��辆损失有五项(前保险杠皮、前保险杠骨架、前大灯、前叶子板、发动机罩),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已经远远超出实际损失数额。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申请对沪CEN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车损鉴定项目达不成一致,不符合鉴定条件,本案中止鉴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虽说是从交警队复印,但是没有复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次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孙科的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本次事故中原告受损的车型的;证据3对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评估机构的资质也有异议,被告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报告的范围三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共有45项,不能确定均系本次事故造成,除了上述保险公司认可的5项外,其他损失项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评估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据也无法证明合法的来源,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到现场核实,没有原告前面所述的其他40多项损失。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从形式上审查,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被告虽然要求重新鉴定,但由于双方对于损失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对于车损进行了定损,故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沪CEN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属于原告周伟所有,2012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约定:沪CEN5**号“宝马”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4507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3年11月22日23时许,孙科驾驶原告所有的沪CEN5**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五河县S304线由南向北行驶撞上同方向前方尹举峰驾驶的鲁QV04**/鲁Q79**挂号“东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孙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举峰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22950元,评估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对方车辆是半挂车,根据交强险条例,对方车辆应该购买两个交强险,即原告应向对方主张两个交强险的财产损失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评估损失数额过高,远远超过实际损失数额,损失项目只有5项,因本案原告对车损提供了评估报告,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损没有作出合法有效的定损,导致双方对车辆损失项目无法达成一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故被告此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信。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845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400元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周伟保险理赔款12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栗艳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