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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由审判员蒋琴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将其自家坐落于城步苗族自治县丹口镇(以下简称丹口镇)洞头山村2组小地名为“冲头横路上”的山场进行造林,向丹口镇林业管理站递交了采伐申请报告,并于同年7月22日向丹口镇林业管理站缴纳了育林费400元。几日后,赵某某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其自家山场“冲头横路上”的杉木、杂林木,阔叶树计立木蓄积达18.7立方米。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10月6日自动到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滥伐林木的事实,并缴纳了违法所得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丁德才、李德林、饶伯良的证言;邵阳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申请报告、收费收据、非税收入缴款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自家山场的林木,立木蓄积达18.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赵某某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赵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主动退回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某某退回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赵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赵某某的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对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违法所得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 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